黄云鹏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培训费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8: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黄云鹏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培训费纠纷案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鲁民再字第9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云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南第二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二厂)。
  法定代表人:张宝玮。
  黄云鹏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南第二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二厂)追索培训费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1994)槐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黄云鹏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1日作出(1995)济法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9月3日,本院以(2001)鲁民监字第9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云鹏原系机床二厂的工程师。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机床二厂委托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美国NET公司签定了购买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合同,机床二厂于一九九零年一月至三月派黄云鹏与其他五名技术人员赴美国培训,共花费讲课费一万四千四百美元,实习费四万六千二百美元,国际机票九千六百美元,平均每人花费一万一千七百美元(折合人民币63250元),均由机床二厂支付。黄云鹏于九零年回厂后,以各种理由休班,同年七月四日提出此辞职报告,原告一直未同意,九二年八月被告开始旷工为此,原告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惩奖条例”的规定,于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机二干发(1993)57号文决定将黄云鹏予以除名,并追要其出国培训费用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元,黄云鹏得知后在法定期限既未申请仲裁也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至今未交付有关费用。
  一审本院认为:机床二厂所述为将黄云鹏进行科技培训派往美国学习为其支付一万一千七百美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机床二厂作出辞退被告并追索培训费的决定后,黄云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机床二厂诉讼请求黄云鹏偿付所欠培训费和赔偿损失有理应予支持。黄云鹏所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无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培训费用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利息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由本院过付);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原告负担五百元,被告负担二千元。
  二审法院查明:黄云鹏原系机床二厂工程师。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机床二厂因黄云鹏长期旷工,拒不回厂,根据“企业职工惩奖条例”以机二干发(1993)57号文决定将黄云鹏除名,并追要其出国培训费用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元,黄云鹏得知决定后,既未支付有关费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机床二厂诉至来法院,要求黄云鹏支付培训费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黄云鹏赴美国接受计算机培训事实清楚,机床二厂与黄云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黄云鹏得知机床二厂对其除名并追要培训费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权利而成立。黄云鹏所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黄云鹏交纳。
  二审判决生效后,黄云鹏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书面驳回其申诉。黄云鹏又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1、一、二审对本案纠纷定性错误。申诉人与机床二厂之间因追索培训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务纠纷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和二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先裁后审的程序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纠纷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受理,程序违法。二审对此未予以纠正也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和二审以申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劳动仲裁为由,支持被申诉人的请求不当。机床二厂向申诉人追索出国培训费,应由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已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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