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慧娟劳动关系争议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昌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俊,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腾云,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娟,女,196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茅台路300弄8号403室。
上诉人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因终结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腾云及其陈克明律师、被上诉人王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慧娟于1994年3月至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1997年10月31日期满后仍保持劳动关系。期间,威宁公司未为王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1999年1月21日,威宁公司因火灾而停产,自同年2月起未支付王工资,王被告知在家等候通知。同年3月9日,威宁公司向王发出《退工通知书》,内载:由于该单位1999年1月21日发生重大火灾,企业已无能力进行正常生产,除负责善后工作的个别人员外,均作退工,请接到该通知书后,在3月15日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翌月,威宁公司为王补办招工录用手续,由王代付手续费5元。但威宁公司未为王办妥退工手续。
1999年5月4日,王就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威宁公司为王办理退工手续(在未办妥退工手续之前,每月支付244元);
(二)威宁公司支付王五个月基本生活费1220元,五个月实得工资的经济补偿6365元,十九个月的医疗费380元,报销医药费931.40元,支付录用手续费6.60元,共计8903元;
(三)威宁公司为王缴纳1999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772.20元,其中王自己承担177.20元。威宁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又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王慧娟自1998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1170.43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威宁公司请求判令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续订劳动合同,并表示愿在恢复生产后向王慧娟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报销1997年7月至1999年7月底的诊疗费用计836.44元,同意按企业规定向王支付医疗费380元及录用手续费5元。王慧娟则要求威宁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相应之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威宁公司在1999年1月21日后未及时、有效地恢复生产,又未向王慧娟支付生活费,在通知办理退工手续后又未及时办妥退工手续,在此基础上,王不同意威宁公司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的辩由成立,予以采纳。威宁公司通知王于3月15日办理退工手续,王予接受,可推定此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威宁公司应按规定根据王在该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生活补贴费;王要求威宁公司自1999年2月起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44元,可予采纳。由于威宁公司未及时办妥退工手续,应负赔偿责任。
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威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周内为王办妥退工手续;
(二)威宁公司支付王自1999年2月至3月15日生活费366元及生活补助费5852.15元;
(三)威宁公司偿付王自1999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月,每月以244元计之经济损失;(四)威宁公司愿为王报销诊疗费836.44元,并给付医疗费380元及录用手续费5元,予以准许;
(五)威宁公司为王补缴自1999年2月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之部分,由王自负;上述条款(除第一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