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铁军与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军,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原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城清风湖小区24号。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住所:东营市南一路11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其恒,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勃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义鹏,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铁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希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杜勃海、聂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17日晚,原告张铁军驾车在东营市黄河路(原海河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单位一职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领导于1994年11月28日在行长办公室召开党组会,研究了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作出了限原告于1995年元旦前调离,如调不出则予以辞退,即日起停发原告全部工资奖金的决定,并委托韩荣恩等三同志负责与原告谈话。1995年2月17日,因原告没有调离,被告作出了[东银发(1995)19号]关于辞退张铁军同志的决定,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辞退原告。该决定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的印章。被告主张银行党组作出决定后,委托原人行副行长韩荣恩代表党组找原告谈话告知了党组的决定。原告认可在2001年5月16日才接到辞退证明,并于次日提起劳动仲裁。2001年5月17日,原告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2年1月21日,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东劳裁字第(2001)29号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另查明,被告单位原名称是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7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奖金,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处理,且被告做出的东银发(1995)19号决定加盖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的公章,该单位已于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已被被告辞退,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延期申请仲裁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铁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2001年5月上诉人签收辞退决定,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作辞退决定程序违法。
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时,已经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994年7月17日晚上诉人张铁军驾车在东营市黄河路(原海河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单位一职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曾通知上诉人在一个月内调离,也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单位原名称是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