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惠夫与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9: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何惠夫与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夫,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县沥海镇木桥村何家。
  委托代理人:徐文兴,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临汾路1564弄11号4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28弄7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记,上海通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明,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惠夫因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200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惠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上诉人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惠夫于2000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受雇于何金表从事上海罗南三村3#、6#房的建筑工程,该工程后由通宇安装公司接收,但因通宇安装公司未能付清何金表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致何金表无法给付其工资。又因,通宇安装公司与何金表分别于1996年6月6日和1998年6月4日订立了《承担转让款协议》和《协议》,明确何金表欠其的工资由通宇安装公司承担给付,可至今通宇安装公司未予给付,故现诉讼请求判令通宇安装公司给付其工资人民币8,000元及补助损失费人民币25,200元。何惠夫为此提供了《承担转让款协议》蓝印纸复写件、《协议》复印件等复印件的书证。对此,通宇安装公司辩称:在《承担转让款协议》和《协议》上代表通宇安装公司签名的“沈生良”非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且公司亦未向其授权,事后也没追认沈生良该行为;另沈生良本人亦否认在上述协议上签名。通宇安装公司为此提供了数份复印件书证及证人沈生良。审理中,沈生良到庭称其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亦未受通宇安装公司委托签署过此协议。因何惠夫无法提供协议的原件并行司法鉴定,双方又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何惠夫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何惠夫要求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工资人民币8,000元、补助损失费人民币25,2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何惠夫负担。
  上诉人何惠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除坚持原审中的诉称外,还坚持认为,本案所涉的沈生良系通宇安装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协议,《承担转让款协议》系蓝印纸复写的第二联,第一联在通宇安装公司处,该协议可视为原件,可就协议上通宇公司承担代表人“沈生良”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就上诉人举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说明该份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了沈生良系通宇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通宇安装公司从事有关业务活动,通宇安装公司应对其行为负责。被上诉人通宇安装公司坚持原审中的辩称意见,同时认为通宇安装公司在接收了原由何金表承包的罗南三村3#、6#房建筑工程后,已就何金表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此工程款当包括了材料款和人工款等,且自该公司接收此工程后,就人员的工资问题从未收到来自于何惠夫的任何异议;另,其公司无《承担转让款协议》蓝印纸复写件的第一联。被上诉人通宇安装公司二审中未举证,对上诉人何惠夫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仍不能说明沈生良是该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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