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瑾、香港西伯乐斯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劳动争议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瑾,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在浦东兹庭地毯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临汾路135弄39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彭多(系金瑾之夫),在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西伯乐斯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九龙荔枝角道838号励丰中心15楼。代表机构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2?8号兰生大厦16楼B室。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多伯勒(Michacl Dobler),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新华路211弄20号甲。联系地址上海市衡山路922号建汇大厦。
负责人:刘小沪,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瑾、上诉人香港西伯乐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6月13日、8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瑾的委托代理人彭多、上诉人香港西伯乐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伯乐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中智上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25日中智上海办事处与西伯乐斯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西伯乐斯公司接受中智上海办事处派遣的金瑾,金瑾的税前工资为每月3,200港元,西伯乐斯公司向中智上海办事处按月支付管理费1,245元人民币。同日,西伯乐斯公司将金瑾聘为其上海办事处行政部主管,3个月的试用期每月工资为3,200港元。1997年11月25日金瑾与中智上海办事处续签了一份至1998年11月24日止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中智上海办事处将金瑾派至西伯乐斯公司工作,税前工资为每月3,500港元。1998年8月2日金瑾生育一子。1998年11月24日中智上海办事处发函给西伯乐斯公司称因金瑾在产假中,尽管劳动合同已到期,建议西伯乐斯公司为金瑾重新安排工作。同时中智上海办事处又将续签劳动合同的建议书送达金瑾。金瑾及西伯乐斯公司均表示同意另外商谈有关续签合同后的具体事宜。1998年12月24日起,金瑾、中智上海办事处与西伯乐斯公司就与金瑾续签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工作待遇等事宜开始协商。1998年12月31日西伯乐斯公司拟定“金瑾工作内容为协助处理公司有关行政及后勤事务,工作待遇为月薪1,500元人民币”的函送达中智上海办事处,并由中智上海办事处送至金瑾。中智上海办事处同时告知金瑾于1999年1月19日开始上班。金瑾收到上述函后表示不同意,但也未上班。中智上海办事处发放金瑾工资至1998年11月24日,社会保险费缴纳至1999年1月。1999年1月20日,金瑾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支付1998年11月25日至哺乳期止的工资每月人民币4,264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为金瑾系计划生育内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在哺乳期间劳动合同届满,中智上海办事处应与金瑾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根据中智上海办事处与西伯乐斯公司的约定,金瑾产假期满,西伯乐斯公司未安排金瑾上岗,即停发其工资显属不妥。1999年1月19日中智上海办事处通知金瑾上岗,但金瑾未上岗,因此,中智上海办事处可以不支付金瑾的工资。金瑾请求支付25%的补偿金依据不足。故裁决,中智上海办事处应与金瑾续签劳动合同,支付金瑾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7,437.28元(该费用由西伯乐斯公司承担),对金瑾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金瑾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与中智上海办事处补签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中智上海办事处补缴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7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3、中智上海办事处及西伯乐斯公司以每月人民币4,264元的标准支付其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7月1日的工资;4、因未签订合同,中智上海办事处及西伯乐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中智上海办事处辩称,金瑾产假期间的工资可以支付,但应该由西伯乐斯公司支付。金瑾哺乳期间三方曾协商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其也曾通知金瑾于1999年1月19日上班,金瑾不来上班可不支付工资。其于1999年1月19日解除与金瑾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再补签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金瑾要求赔偿10,000元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西伯乐斯公司诉称,金瑾与自己只是劳务关系,除支付管理费给中智上海办事处外,与金瑾不发生任何关系,希望退出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