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仕德精密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罗建刚、上海模德机械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协议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仕德精密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皖路389号金门广场613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福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刚,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后路54号。
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爱武,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模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
法定代表人施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仕德精密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因竞业禁止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仕德精密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福田及委托代理人朱久兴、白俊玲,被上诉人罗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杜爱武,被上诉人上海模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仕德公司系于1994年7月27日成立的以设计、生产、销售工作转盘、精密模具及零件等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外商(港澳台)独资企业。1997年10月13日,福仕德公司与罗建刚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罗建刚在业务部门担任副总经理,合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2001年1月8日,罗建刚向福仕德公司递交辞职信,并于次日与福仕德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包括“产权”、“保秘(保密)”、“不竞争”及“利益冲突”四项条款,其中“不竞争”条款约定:“乙方(罗建刚)无条件接受不竞争条件。即在乙方受雇于甲方(福仕德公司)期内,绝对不会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与甲方业务或利益有冲突的活动和行为。乙方无条件同意在离职后的二年内,绝对不会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与甲方业务或利益有冲突的活动和行为,任何乙方直系亲属的活动或行为,等同于乙方的活动或行为。”此外,双方在协议最后约定:“乙方同意如果违反这协议书,无论乙方有否得益,甲方有处理全权,包括解除乙方合同或采取法律手段,乙方同意无条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责任、赔偿和乙方德国培训费用(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协议有效范围包含全中国,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甲方对这协议书有绝对和完全的解释权力……这协议书对乙方或其继承人(含法人)有相同的约束力。”同年1月15日,罗建刚正式离开福仕德公司。
另查明,模德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施月华,系罗建刚的母亲,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模具等的批售。2002年1月25日,罗建刚作为模德公司的代表与上海中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租赁办公用房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条款以保护合同一方即企业的合法权利为目的,客观上必然限制员工择业自由的基本权利,因此该条款约定的公平、合理性直接关系到员工择业自由权和合法竞争权的正当行使,对于因此给员工就业和生活带来的影响,企业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虽然罗建刚在合同中承诺“无条件接受不竞争条件”,且愿意在违反协议所涉条款时承担包括德国培训费用在内的相关赔偿责任,但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分析,该《协议书》仅对罗建刚应尽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罗建刚择业受限后的补偿应于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却未明确。鉴于竞业禁止条款的订立意味着被限制的职工不得不放弃业已形成的某种专长而转行从事不熟悉的工作,显然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职工离职后的生活收入,为此,补偿费的支付标准应以职工因此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参照,且应采取明示的方法加以规定。本案《协议书》中对德国培训费用的偿付是作为罗建刚违约责任的赔偿项目之一,并未明确福仕德公司不要求罗建刚支付上述费用即是对竞业禁止的一种补偿,罗建刚亦未认可福仕德公司支出的德国培训费用就是本案系争协议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同时协议中规定的该培训费用的赔付也不是单独针对《协议书》中“不竞争”条款这一项,还与其它条款如产权条款、保密条款等的违约责任相对应,故原审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涵盖合同所有条款的违约责任而推定其中一方所应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该协议在要求罗建刚不从事与福仕德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职业时,并未就此作出给予罗建刚合理补偿的明确约定,故涉讼之“不竞争”条款有悖于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福仕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罗建刚曾为模德公司就租赁办公用房事宜办理过相关手续,而对罗建刚是否实际参与了模德公司的经营活动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罗建刚是否在离职后2年内在福仕德公司的竞争者处任职的事实难以认定。因模德公司与福仕德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而福仕德公司与罗建刚之间的协议只能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约束签约双方,所谓“任何乙方(罗建刚)直系亲属的活动或行为,等同于乙方的活动或行为”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故福仕德公司对于被告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福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60元,由福仕德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