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月香、黄开清、黄月花等人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香(黄其英长女),1964年5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共村村委会什族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清(黄其英长子),1966年5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共村村委会什族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花(黄其英次女),1968年2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共村村委会什族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雄(黄其英次子),1970年2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共村村委会什族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春(黄其英三女),1974年9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共村村委会什族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珍(黄其英四女),1977年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共村村委会什族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程(黄其英三子),1977年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共村村委会什族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庆(黄其英四子),1983年3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共村村委会什族村小组。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善飞,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黄月香、黄开清、黄月花、黄开雄、黄金春、黄月珍、黄开程、黄开庆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下称水产服务中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月香、黄开清、黄月花、黄开雄、黄金春、黄月珍、黄开程、黄开庆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黄其英于1945年9月出生,1967年9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招收为被告下属的加茂镇畜牧兽医站试用工人,1970年7月,转为正式工人。1994年3月,经县、省人劳部门同意聘用为合同制干部,199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黄其英签订一份《聘用制干部合同书》,期限三年(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在保亭县人劳部门的"干部介绍信"中没有工资级别等情况。在此期间,黄其英的工资没有列入财政拨款,其性质属于亦工亦农的管理人员,工资等待遇来自自筹资金。1997年10月17日保亭县人劳局《关于配备乡镇农技七站事业编制人员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于暂行亦工亦农管理人员,应实行从有偿服务收费提成报酬的办法给予补贴;对于未经报批为聘用干部手续的人员进行清退。在该文件附同意安排乡镇农技七站工作人员中没有黄其英本人。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多次申请,被告辨称曾口头通知黄其英续订合同,双方都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认,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后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其英于2004年5月22日因病死亡。2004年6月16日原告以其父黄其英名义向保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6日以超过申诉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9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父亲黄其英订立的《聘用制干部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其英的劳动报酬(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并另加上总额25%的赔偿,计222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其英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上总额50%的赔偿,计889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其英应享有的工资、奖金(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22日)并另加上总额25%的赔偿,计58221.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其英医疗费并另加上总额25%的赔偿,计7532.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其英的丧葬费并另加上总额25%的赔偿,计8262.50元;以上1-6项合计人民币105138.2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