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永科、李春梅、王旭、盖桂芳、王金凤、欧阳宏崇与垦利县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科,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垦利县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垦利县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垦利县城。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桂芳,女,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垦利县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垦利县城。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宏崇,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垦利县城。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邮政局,住所:垦利县开发区中兴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盖会鹏,男,1945年9月5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主任,住该单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永科、李春梅、王旭、盖桂芳、王金凤、欧阳宏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102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永科、李春梅、王旭、盖桂芳、王金凤、欧阳宏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盖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六原告1997年以前均在原垦利县邮电局工作,其中,原告欧阳宏崇分别于1988年1月5日、1989年1月1日、1990年1月1日与该局签订了3份《垦利县邮电局临时工合同书》,期限均为1年,合同书本人简历中记明:1986年9月入局工作。其他(她)原告虽未有合同书,但在1997年以前均在该局工作确是事实。原告宋永科称自1984年1月1日参加工作。原告李春梅称自1989年4月11日参加工作。原告王旭称自1985年10月份参加工作。原告盖桂芳称自1991年6月28日参加工作。原告王金凤称自1991年10月5日参加工作。1997年12月1日原垦利县邮电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与五原告(除原告盖桂芳外)分别签订了“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汇兑检查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期限均为1年,并经垦利县公证处公证。1998年原垦利县邮电局分为被告垦利县邮政局和垦利县电信局,六原告均分在被告垦利县邮政局处。2001年、2002年、2003年被告垦利县邮政局根据省局、市局文件精神分别与六原告又续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16份,期限均为1年。现原告李春梅和盖桂芳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原告李春梅于2003年9月28日,又与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四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六原告与原垦利县邮电局在1997年12月1日前形成了劳动关系,1997年12月1日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后,六原告与原垦利县邮电局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六原告与原垦利县邮电局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及时要求为其落实保险待遇,故对六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垦利县邮政局为其落实1997年12月1日以前的各项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后六原告(原告盖桂芳于2001年和2002年与被告垦利县邮政局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2份)与原垦利县邮电局于1997年12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期限为1年,并经垦利县公证处公证,1998年垦利县邮电局分为被告垦利县邮政局和垦利县电信局,六原告均分在被告垦利县邮政局处,2001年、2002年、2003年被告垦利县邮政局根据省局、市局文件精神分别与六原告又续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16份,期限均为1年。原告李春梅于2003年9月28日,又与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而终止了该“委托代办协议”,其他原告未在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该“委托代办协议书”期满后至今仍工作的期间应视为原委托代办协议的延续,分析该“委托代办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性质,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宋永科、李春梅、王旭、盖桂芳、王金凤、欧阳宏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六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