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兴令与广饶县丁庄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令,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丁庄镇朱咀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丁庄镇政府。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同贤,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兴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兴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5年5月,原告朱兴令到广北农场广播站工作,1975年广北农场与赵嘴公社分立后,原告从广北农场广播站到赵嘴公社广播站工作。丁庄乡成立后,原告继续留在丁庄乡广播站工作。1993年12月因机构改革,原告被辞退,回家务农。原丁庄乡已撤乡改镇。2004年7月12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政府养老金、工资或补助等。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3年12月原告被辞退,但未在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存在,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无证据提交,因此对被告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是,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8年之久的事实。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1992年12月份,上诉人在丁庄镇(当时是丁庄乡)马屋村一次作业中不慎被电线杆砸倒,当时被确诊为脑震荡,后常发病。1993年12月份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当时正值更年期,在病痛与精神的双重打击下一病多年,期间严重的头疼、胸闷、神经衰弱、意识不清,丧失了正常人的生活、劳动能力,常年被家人照料并四处求医。在当时的情况下,上诉人毫无能力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上诉人自1997年病情有所好转后,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有关补助工资、养老金问题,被上诉人曾同意给予补助,由于镇领导交替,未真正落实。但是每年都给予一些钱、物,所以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而一审法院却没有给予认定。第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28年之久,辞退时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执行。法律应该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而不仅是拘泥于被上诉人无谓的理由。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1993年在机构改革中被辞退的临时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配套性文件尚未颁布。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辞退临时工是不享有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1993年12月因机构改革被辞退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2004年7月就经济补偿及工资等问题申请仲裁,经审查上诉人所提出的生病体弱均不能构成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给予过认可,能够引起时效中断。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