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财贸招待所与洪书富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财贸招待所。住所地:佛山市市东下路南海市大会堂侧。
法定代表人吴沃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英,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31号六座501,系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南海市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勤英,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南海市财贸招待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书富,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安宁街115号。
上诉人南海市财贸招待所(以下简称财贸招待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00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作水电维修工一职,自2000年11月起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为被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金。2002年1月1日,被告上班半日,时间为下午两点至五点半,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03年1月9日,原告以不再需要被告为由将其辞退,结算工资后,被告离开原告,原告于同年1月14日补发辞退书予被告。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的补偿金16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2002年1月1日的加班费160.5元和为其补缴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1月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2)第62号仲裁裁决定,裁决:一、原告立即支付被告2002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100.38元;二、原告为被告补办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1月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应付的费用;三、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前30日通知的补偿金1600元;四、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五、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共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02年5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02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对解除合同和辞退的合法理由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辞退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余同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02年1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工资标准的300%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无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应付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其开除被告合法、要求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和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2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100.38元予被告。三、原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补办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1月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应付的费用。四、原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前30日通知的补偿金16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予被告。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