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与杜锐劳动争议案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通江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江农行)
代表人屈天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男,生于1963年12月17日,汉族,通江农行人事部主任,住该行。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通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锐,男,生于1954年12月14日,汉族,原通江农行炊事员,住该行。
委托代理人李定清,通江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通江农行与被告杜锐“辞退、工资补偿、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锐超假未归,我行按规定将其辞退,但双方对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杜锐在超过仲裁时效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了错误裁决,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
原告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通江农行给县劳动局的函,证实农行执行效益工资,按照工效挂钩考核。
2、通江农行人事部给其办公室的函,证实杜锐于1982年3月至1999年2月在通江农行机关食堂做炊事工作,拟予辞退,按规定应补偿杜锐经济补偿金2520元。
3、通江农行工资花名册,证实杜锐月工资为210元。
被告辩称:我系县农行的炊事员,工作吃苦耐劳,却无端被通江农行辞退,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如不恢复,则按劳动仲裁书所确定的内容按同工同酬原则给我予以补偿。
被告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通江农行与杜锐1985年、1986年、1987年、1989年、1991年的劳动用工合同,证实通江农行聘请杜锐为炊事员,曾就工资、劳动纪律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通江农行辞退文件,证实通江农行曾对该行原各区炊事员的辞退问题作出明确文件规定。
3、通江农行关于加强对临时炊事工的使用管理及待遇问题的通知,证实炊事员日工资接受聘时间年限予以确定。
4、通江农行给杜锐的通知,证实农行与杜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杜于1999年5月22日到该农行办理一切手续。
5、收款单据4张,证实杜锐曾在1985年向通江农行交纳了水电房租费。
法院从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1、通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仲裁委对争议双方的争议事实做出裁决。2两次庭审笔录,证实通江农行对杜锐做出辞退决定后,双方曾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通江农行于1999年5月20日书面通知杜锐,杜锐于同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3、通江农行提供书证,证实通江农行总人数及工资总额。4、书证,证实农行月工资最高579元,最低334元,并从1994年开始统筹养老保险。
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所举3份证据,被告及代理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告所举证原签订的用工合同,对各区炊事员的辞退文件,原告代理人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通江农行对其辞退的文件,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指出其内容违反劳动法,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杜锐1985年向农行交纳水电房租费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仅提出该证据从另一方面又证实杜锐1985年后未向通江农行交纳任何费用,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本庭收集的仲裁裁决书,因本庭无法律依据对该仲裁做出确认,仅作为司法前置条件,故对其内容不作评判;仲裁庭的两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见,故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通江农行提供的该行总人数及工资总额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庭收集的证实农行员工收入高低及养老保险的证据,因无签名盖章,缺乏证据的必要形式要件,故本庭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