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与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花园一座40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青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国权,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东山镇高龙湘洞村。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林于1994年1月1日进入永好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月至6月月薪为840元,如加班另计加班工资,公司效益好才发放奖金。2004年6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永好公司要求李林加班开车送客户,遭李林拒绝,理由是整整开车一天,十分疲惫,并在永好公司办公室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永好公司于2004年6月26日以李林不听从工作安排,违反厂规及扰乱写字楼秩序为由将李林解雇,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李林以永好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诉诸原审法院。李林于2004年8月间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驳回李林的仲裁请求并承担该案的全部处理费600元的裁决。李林2004年6月25日全日开车时间从9时45分到下午4时50分(地点广州与本地),开车里程为120公里。另李林在平时工作中存在不认真工作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李林是在永好公司做司机一职,作为专职司机职务,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是不固定的,有需要就要出车。永好公司安排李林接送客户,李林应以积极认真的态度完成工作任务,而不应用在办公室与永好公司的管理人员论理的态度对待工作,且李林当天行车路程不远,只是广州与本地,行车路程只有120公里。李林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产生纠纷的责任在李林,永好公司将李林解雇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和符合永好公司的《运作规程手册》,故李林诉请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林负担。
李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永好公司应负完全过错责任,李林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离真实情况。本案中,在2004年6月2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已经是下班时间。李林刚从外面开车回来,永好公司就要求李林加班——在17时45分送客人去广州。由于李林从6月1日到24日天天加班,而25日又整整开车一天,疲惫不堪。为了李林的人身安全和永好公司的财产安全,李林不同意加班,希望休息一晚。但永好公司在毫无理由之下,就无故将李林辞退。本案很明显是永好公司无故辞退李林,永好公司应负完全过错责任。(1)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即加班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的同意及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2)根据永好公司提交的《运作规程手册》第十三章《工人工资及工时制度》:a、工人加班是出于自愿,人人平等。公司如需加班的,由工人填写《加班申请表》,需加班的工人在表上签名确认后交部门主管批准;因有事而不能加班者,向组长说明原因后可不加班。第十四章《关于工人工作记录及工资支付指引》3.3工人加班规定:3.3。1如因设备、人手、赶货等问题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需于事前征得工人的同意,并将有工人同意加班的签名的加班计划,即《员工每周加班申请表》交部门主管及部门经理批准。根据以上永好公司关于加班的具体规定,李林本人不同意加班,也没有签名同意,完全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加班。但永好公司毫无理由之下将李林辞退,应负完全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此理由毫不采纳。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林作为专职司机职务,在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是不固定的,有需要就要出车。这是完全错误的。我国法律根本没有规定:专职司机的上班时间是不固定。而且永好公司提交的《运作规程手册》中《员工工作时间表》,明确规定了李林所属车队的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的为上午9:00——12:30,下午13:30——17:00,周六为上午13:30——17:00。该时间表并没有特别规定车队的上班时间是特殊的。因此,根据永好公司的厂规,李林的上班时间是固定的,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林平时工作中存在不认真的现象是毫无根据的,此举完全是偏听了永好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永好公司的10年工作期间,李林一直遵守劳动纪律,完满完成所交给的任务,从来没有永好玩具公司所称的“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现象”。(1)退一步说,如果永好公司的主张成立,则永好公司平时就应经常批评教育、处罚李林,但至今永好公司一直没有举证此方面的内容。(2)根据永好公司提交的《2003年7月——2004年6月工资表》可以反映,永好公司每月均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给李林,并未因违反纪律而扣除李林的工资,该事实说明李林根本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现象”。但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林平时工作中存在不认真的现象,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是完全没有合理理由的结论。四、永好公司将李林解雇根本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和不符合永好公司的《运作规程手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林在永好玩具公司商量加班的过程中,只是表明自己不加班的原因,并没有大声吵闹及人身攻击,这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退一步说,在永好公司提交的《运作规程手册》中,并没有规定不加班,永好公司就可以立即辞退李林。在第二章《员工劳动纪律管理程序》中,“不服从上司合理的指示及工作安排”和“在工作时间内扰乱工作秩序”只能算B类违章行为,第一次处罚10元,第二此违反处罚20元,第三次违反可立即解雇。而李林在6月25日才是第一次,最多只能罚款10元,根本不符合立即解雇的条件。即使李林的行为违章,也不构成严重违章,李林的辞退完全不合法。五、永好公司的辞退程序违法。从本案诉争的内容看,其性质应属于永好公司解除李林的劳动合同。按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和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但在本案中,(1)永好公司在对李林做出解雇决定前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已查清李林是否已经多次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即其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分的决定。(2)永好公司的证人证言均形成于永好公司作出涉诉的解雇决定之后的几个月,永好公司事后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内容根本是不真实的,并不能作为支持永好公司作出解雇决定合法性的依据。(3)此外,永好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对李林作出解雇决定前已履行征求工会组织意见,及听取李林申辩的法定程序。由此可见,永好公司对李林作出解雇决定时并不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处分程序亦不合法,即永好公司无故解雇李林。六、本案中,李林的月工资是1600元,是由两部分组成。永好公司一部分通过银行支付1180元(即永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另一部分通过现金支付420元。永好公司庭审中并没有否认,只是解释为是奖金。一审休庭后,法庭曾要求永好公司提交该工资表,已确定是工资还是奖金,如不提供,则李林的理由成立。但后来又不了了之。李林认为,由于永好公司持有李林签名的工资表,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李林的主张成立。七、本案很明显是永好公司无故辞退李林,永好公司应负完全过错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永好公司立即支付李林经济补偿金16000元(1600元/月×10年),额外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16000元×50%),因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600元,共25600元。具体有以下的法律和事实依据:(1)本案李林在1994年1月1日进入永好玩具公司处工作,至2004年6月26日永好玩具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共工作了10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即永好公司应支付10个月的工资16000元给李林。(2)另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即永好公司还应支付5个月(80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给李林。(3)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由于永好公司单方面无故辞退李林的当日,就立即要求与李林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林。故永好公司应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给李林。综上所诉,李林要求永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未能提前30天书面通知辞退的一个月补偿金1600元,完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八、请依法判决永好玩具公司支付劳动仲裁费用680元给李林。由上可知,本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永好公司方,因此所引起的全部损失应由永好公司负责,包括劳动仲裁费用680元。特请求如下: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海区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2、依法判决永好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因未能提前30日通知李林解除合同的一个月补偿金1600元给李林。3、依法判决永好公司支付劳动仲裁费用680元给李林。4、依法判决永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