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翠华与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7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密翠华,女, 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鸿翔北一街鸿福苑25号404房。
委托代理人:徐剑平,男,1963年6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会勇,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冯星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静、汪明光,均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密翠华与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16日以粤检民抗字[2004]398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密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平、宋会勇,原审上诉人金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静、汪明光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密翠华于1983年7月到佛山市纺织机械厂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与该厂签订《佛山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1999年1月24日,佛山市纺织机械厂的人事劳资部门发出一份调动通知,内容为经决定密翠华调往金浪公司工作,于1999年1月25日到新单位报到,原单位工资补贴发至1999年1月31日止等。2000年12月12日,金浪公司的办公室向密翠华发出续合同通知,称“因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请在2000年12月31日前来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书》续约手续”。2001年1月1日,金浪公司、密翠华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到2001年11月28日,金浪公司再次通知密翠华续约,双方于2001年12月28日在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合同记录”栏中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密翠华未即时离开金浪公司,仍留在金浪公司处工作,并于2003年1月8日向金浪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同月21日金浪公司审批同意了密翠华的辞职申请。同月28日,密翠华与金浪公司进行了退场结算,离开了金浪公司。之后双方因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密翠华向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佛劳仲案字A(2003)第0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金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220元给密翠华。金浪公司不服仲裁,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浪公司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5月8日注册成立,法人股东为佛山市纺织机械厂和佛山市新纺工贸公司。从密翠华的社会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险基金手册的记载可以看出,密翠华在佛山市纺织机械厂参加工作后的用工形式是固定工;社会保险的缴费历史从1983年7月开始,1983年7月至1999年6月记载的单位名称是佛山市纺织机械厂,1999年7月至2003年1月记载的单位名称为金浪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金浪公司、密翠华在事实、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可作如下的分析:一、密翠华是与金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关系?二、若是解除劳动合同,密翠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若是终止劳动关系,金浪公司应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给密翠华?这个问题中还包含下一层次问题:若金浪公司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密翠华的工作年限应如何确认?首先,金浪公司、密翠华之间结束劳动关系的方式是解除还是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密翠华在合同期满后仍在金浪公司工作,金浪公司并无异议,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合同期限的约束,一方当事人随时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不同于合同一方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密翠华提出辞职系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金浪公司认为密翠华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密翠华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终止劳动关系后,金浪公司应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5)22号《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的适用。金浪公司认为依据2003年5月13日修改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支付生活补助费给密翠华。密翠华则认为修改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能溯及既往,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理,金浪公司应给付生活补助费。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法律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律调整的问题。《规定》系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规定》进行修改,并非颁布新的行政规章,因此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应适用修改后的《规定》处理。修改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密翠华系主动辞职终止劳动关系,不能适用该条款请求金浪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因此密翠华的仲裁请求和在本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金浪公司主张不需向密翠华支付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不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浪公司不需支付生活补助费,故本院对计算生活补助费所需的密翠华工作年限的问题,不再作审查认定。金浪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浪公司不需要向密翠华支付生活补助费;二、驳回金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金浪公司、密翠华各承担25元。密翠华、金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