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玉兰与陈益宣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左玉兰,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罗东梁坊南边街霍家大圹3号,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特力宝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益宣,男,1972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龙沙乡石岭村陈家组。
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达,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左玉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4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特力宝家具厂担任转椅开模师傅,同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如食宿自理被告再发给300元/月作生活补贴;原告每月工资先发放80%,第一个月的工资和余下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合同期满时,厂方一次性发给原告,如原告于合同期满40个工作日前以个人理由申请提前离开,保证金厂方有权不予发放;辞职要在合同期满前30至4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在厂方找到可替代合适人选后方可离职等内容,但合同没有约定期限。2004年8月17日原告自己外出时非因工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先在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医院住院至25日,医疗费共1614.5元,再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28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及左膝皮肤挫擦伤,医疗费共2527元,并付伙食费27元;另原告在2004年4月24日、8月10日两次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看病花医疗费169.5元。原告出院后未返回被告厂上班,至2004年9月6日向厂方交回工具,但认为被告未付清工资,原告于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清付工资13770元及补偿金,劳动部门认为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于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04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3月份8天、4月份28.5天工资共4866元,8月3日支付5月份工资4000元及补助300元,8月25日借给原告3000元看病,9月28日支付7月份工资4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是本案是否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双方产生纠纷之时,本案的工资纠纷被告至2004年9月28日还向原告支付4000元,对其余部分未予支付,双方的纠纷此时才发生,应在该时开始计算时效,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则未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而且原告申诉仲裁时除工资外,还要求了其他补偿,因此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先发给原告工资80%,第一个月的工资和余下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该约定违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的规定而无效。既然收取保证金无效,后来约定如违约保证金不予发放也为无效。双方如需明确违约责任,应约定其他方式。原告的工资按合同约定是每月5000元,如食宿自理再发给300元/月作生活补贴,庭审中被告承认应按此发给,即原告每月工资合计5300元,日平均工资为5300元÷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20.92天=253.35元,依此被告欠原告工资分别为:1、原告3月份工作8天减去2天星期六、日的工资为253.35元×6天=1520.1元,4月份工资为5300元,合计6820.1元,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才发放3至4月工资共4866元,尚欠1954.1元未发,原告在此范围内只认为3月份欠工资300元及4月份欠工资1000元合计1300元,是其意思自治,予以许可。2、原告5月份工资5300元,被告于2004年8月3日支付4300元,尚欠1000元。3、原告6月份工资5300元未支付。4、原告7月份工资5300元,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支付4000元,尚欠1300元。5、原告8月份工作17.5天×253.35元=4433.63元,原告亦低于此数额认为是欠4306.88元,也予以许可。上述所欠工资合计13206.88元,扣除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借支给原告看病的3000元,还欠工资10206.88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法定工作时间外工资(加班费)如下:1、从被告的证据1的支出证明单上反映,原告3月份自22日开始工作计8天,其中有2天为星期六、日休息日工作,该2天休息日的工资按日工资253.35元200%支付为506.7元。2、原告4月份工作28.5天,休息1.5天,该月有四周,故在星期六、日休息日工作为6.5天,该工资按日工资253.35元200%支付为3293.55元。上述加班费合计为3800.25元,被告应予支付。除外,原告请求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其他休息日工资,既没有考勤卡记录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该加班情况,不予支持。被告应发未发的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合计14007.13元,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3501.78元。原告非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按规定应给予一定的医疗期限,故不存在旷工的问题,在此医疗期内被告也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4年9月6日交回工具,被告亦愿意接收,反映双方均同意原告辞职,并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在治疗期间未办理好有关请假手续,造成双方误会及矛盾,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338元,因是原告的非因工受伤治疗及自行看病所花,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故不予支持,其请求的6个月医疗补助金也不予支持。还有原告请求的工商查询费,不是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左玉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益宣支付工资10206.88元、加班费3800.25元及经济补偿金3501.78元,合计17508。91元。二、驳回原告陈益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