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得华与梁元树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 川 省 金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金经初字第6号
原告陈得华,男,30岁,彝族,粮农,云南省永善县伍寨乡岔河社人,现住金阳县天地坝镇老营盘村。
委托代理人徐松钦,男,金阳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宿舍楼。
被告梁元树,男,苗族,47岁,西昌281建司驻金阳县城关粮站建筑库房工地负责人,现住金阳县粮贸大楼。
原告陈得华诉梁元树劳动合同追索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呷木日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钦、被告梁元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得华诉称:2000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到西昌281建司驻金阳县城关粮站建库房工地做工,挖土方每方13元,实际已挖298方,挖石头、气壳每方30元,已挖85方,打毛石基脚混凝土每方20元,已打183.34方,平整地面,挖土石方上车每方9元,已挖438车,以0.8方为一车获354方”,但原告与被告结账时,被告付原告挖土方,每方10元,挖石头、气壳每方20元,打毛石基脚混凝土每方18元,平整地面,挖土石方上车每方3.33元,被告少付原告工钱7038.02元;200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金阳县城关粮站D栋仓库修建打板,被告给付原告工钱3600元,另加鼓励金200元”,18日原告组织人员打板,中午原告写借条向被告借款400元作为民工的生活费,鼓励金200元,打板几天后瓦补拉体已领,现被告未付原告打板工钱3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金10238.02元,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方单和证人杨鲁吉、沙古史清、史文珍、毛兴国的证言为证。
被告梁元树辩称:原告到被告工地做工是事实,双方口头协议的工价同收方单的工价,2000年7月至9月做的工,已按协议结账,原告已领款,被告不存在短付原告工钱;2000年11月18日打板工钱3200元已付,虽然没有付款凭证,但有证人证言为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了证人:刘万荣、吉保只格、叶建英、阿苦里博、曲苏作莫的证言及屈建国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原告找着被告要求到被告在金阳县城关粮站建筑仓库工地做工,被告表示同意,做工工价无书面协议,但收方单载明,从2000年6月到9月止,原告挖B栋、A栋、C栋仓库土方298立方米,每方10元;石方85立方米每方20元;打毛石混凝土183.34立方米,每方18元;合计人民币7968元。双方已结账,原告已写领条领款。200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D栋仓库打板,被告给付原告酬金3600元完工付款,打板工程若当晚12时以前完成,加200元鼓励金,12时以后完工不加200元。原告由于个人无能力,所以要求瓦补拉体合伙,并与瓦补拉体协议:“同被告的联系,领款由原告负责,瓦补拉体与被告无关系。”同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打板,当天中午原告要求被告先付部分酬金,但被告说:“无钱付打板的钱。”原告回答:“民工无生活费。”被告同意借款400元,原告写借条向被告借款400元作为民工的生活费后,又向金阳县电信局职工苦美金和金阳县天地坝镇朱光顺分别借款1600元付民工的工钱。19日凌晨3时左右打板完,被告还是同意给付200元的鼓励金,但被告不付原告,打板完几天后,瓦补拉体写领条(领条上写原告的名字)在被告处领款200元,原告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D栋仓库打板酬金3200元。
庭审中本院查证了证人朱光顺、苦美金、瓦补拉体的证言,即:2000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向瓦补拉体说:“被告处领不到打板的酬金”后,原告借款3200元,同时证实原告与瓦补拉体合伙打板完工后,瓦补拉体在被告处领款200元。原告认为法院查证的证人证言属实,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其理由是:证人刘万荣、叶建英是被告的亲戚,证人吉保只格、曲苏作莫、阿苦里博、屈建国是被告的工人。被告认为法院查证的证人苦美金、朱光/顷的证言及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证人瓦补拉体的证言证实:“瓦补拉体与原告合伙打板,并在被告处领款200元”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方单是事实,其余证人的证言不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