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胜与广饶县西刘桥乡水利站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胜,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乡东杨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西刘桥乡水利站。住所: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武贻和,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东胜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西刘桥乡水利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胜、被上诉人广饶县西刘桥乡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父亲张文选自1971年3月至1983年12月在西刘桥乡东杨家村历任村会计、村支部书记等职务。1984年1月至1992年9月在西刘桥乡东杨家村旧淄河闸看门至河闸拆除,从此之后没有在水利站工作。1994年,西刘桥乡党委、政府依据广饶县委、县政府(1990)46号文件精神结合该乡的实际情况和张文选的条件,于1994年1月1日为其办理了农村基层干部退休手续,每年从西刘桥乡农村合作组织经营管理服务站领取退休补助金400元,资金来源乡统筹、村提留。2003年7月18日张文选因患肝癌去世。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父张文选生前与乡水利站发生劳动争议,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父张文选生前没有向水利站主张过相关权利,也没有证据证实留下这方面的遗嘱。
西刘桥乡水利站属西刘桥乡政府事业单位,1994年9月该水利站领取法人营业执照。
2005年1月28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之申诉已超过60日为由,对张东胜的申诉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张文选生前的补偿金、赔偿金、安家费、补交养老保险等均属于《劳动法》实施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所享有的劳保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得的各种经济补偿等问题,而原告父亲生前在乡水利站工作时间为1984年至1992年期间,根据《劳动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其父张文选不享有其请求的各种劳保待遇和补偿金等权利,况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生前被乡水利站临时聘用期间主张过权利或双方存在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父在2003年去世时留有遗嘱,由其继承人行使其相关权利,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东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张东胜负担。
张东胜上诉称,l、上诉人之父从1985年初到1993年底任乡水利站的扬水站站长,回家后,没有给补偿金。当时水利站站长说以后再给,虽讨要多次,但至今未给,现上诉人依照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起诉。2、张文选从1961年至1984年底在村里工作,从1985年初至1993年底在水利站工作,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之父生前曾多次找到水利站的领导主张相关权利,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没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之父没有留下这方面的书面遗嘱,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主体资格转移的民法理论,上诉人作为张文选的继承人完全可以继续行使诉权,完全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起诉。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饶县西刘桥乡水利站作如下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西刘桥乡党委、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西刘桥乡的实际情况和张文选的工作年限条件为其办理了农村基层干部退休手续,而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作为劳动争议案,诉讼参加人必须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在本案中有权提出诉求的只能是张文选,而非张东胜。张文选因病去逝,他并没有委托或留下遗嘱让张东胜代为起诉,所以张东胜不能作为原告。并且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待遇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继承。张东胜作为原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上诉人依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主张《劳动法》颁布之前的权利,于法不当,于法无据。'不溯及既往'是民法的基本原则。1992年9月份以后张文选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上诉人的要求于法无据。3、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