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燕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金融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 川 省 双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双流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赵燕,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干部学校职工,住双流县华阳镇正大街商品房5楼1号。
委托代理人姚祖华(原告之夫),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干部学校内退人员,住双流县华阳镇正大街商品房5楼1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四川金融培训学校,住所地:双流县西南航空港黄河北路。
负责人郭晓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刘诗明,四川成都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燕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四川金融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祖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诉称,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的工人,现干部学校已并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金融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1994年干部学校将原告从大邑县前进玻璃厂调到于部学校工作。此后,原告参加了工资套改和1996年、1997年、1998年三次工资晋级,并几次填写了与学校职工一样的年度工作考核表等。1998年7月,原告和其他职工一道与学校签订了同样内容同一文本的《劳动合同书》。1999年干部学校校长郭晓明主持工作后,以原告是临时工为由取消了原告政治学习、晋升工资、年终总评比的资格,降温费、劳保和其他福利待遇或减半、或取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20元。2000年8月23日,郭校长告诉原告丈夫对原告作一次性处理,经济补偿比临时工高一点,比正式工低一点。同年9月,郭校长找原告谈话,说1994年干部学校调原告到学校工作的决定是废纸一张。原告不同意郭校长此种处理方法,2000年9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郭校长大发雷霆,指令校办公室副主任徐忠恒把原告押解回家,并说不准原告上班、停发工资。校方的此种做法逼原告走上轻生的道路,被同事李春玉发现,幸未造成更严重的后果。2000年10月19日下午2时,在教学楼三楼会议室,干部学校庞述刚副校长、李勤科长、徐忠恒副主任一起向原告传达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安置方式是自谋职业或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办法是按劳动部1994年481号文件,补偿原告4800元,另给付安置费1万元,生活补助费1万元。宣布决定后,庞副校长告诉原告必须服从此决定,否则后果自负。2000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干部学校派徐副主任让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说只签第1条。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学校单方面的行为,只能签第2条。因双方分歧较大,第一次签字未果。当天中午徐副主任再次找原告签字,并说明学校的三点意见:一是1、2条都签,如果不签第1条,学校就不给原告1分钱,不给原告分配工作,拖三年后让合同自动失效;二是增加1条,写明学校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和原告今后的行为与工商银行无关;三是双方签字后,到省劳动厅公证。原告迫于压力,违心地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学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学校单方解除,原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校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学校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2000年烤火费、第四度目标奖、年终奖等经济损失共计6788.30元。造成原告住房公积金从2000年12月起已停止交纳,学校未给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造成原告相应损失。上述等等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干部学校现已并入培训学校,培训学校依法是干部学校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报酬等合法收入16950元和支付工资报酬赔偿金2275元;2.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3.恢复原告的工作;4.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的工资、奖金、各项福利14235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