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银春与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9: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林银春与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 川 省 资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资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银春,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职工人,住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下西街45—18号。
  委托代理人陈法庄,资阳市雁江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表人蒋英,男,1957年6月28日生,退职工人,住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崇文街5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晶鑫街。
  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相成,资阳市雁江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银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1)雁江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银春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法庄、被上诉人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11月,被告实业公司召开全厂职工大会,会议就职工出路问题形成了三条决议,即停薪留职、允许职工退职、符合退休的按企业章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后,原告提出退职申请,被告经雁江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制作了统一格式的《资阳市建兴玻璃厂职工退职协议书》。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雁江镇人民政府街道工业办公室在协议上监章,原资阳市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退职费。2001年3月,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原告于2001年4月3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退职协议无效,恢复工职,补发工资,办理养老保险。原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处于连续亏损和巨额负债,并已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将企业面临的严峻形势在职工大会上向全体员工通报。大会在经过讨论后作出的允许退职、停薪留职、退休等三项决议,对全体退职员工申请退职报经了主管部门批准,双方所签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中约定的退职费,被告已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退职协议,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依法保护。判决驳回原告林银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银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职工大会并非全体职工到会,会议决议也只是两项而非三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职不符合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和原资阳市政府(1992)100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职工大会上通报企业亏损情况未将部分房地产纳入评估,未如实通报企业亏损情况,企业并不是资不抵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实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退职协议》是依法进行的,是企业按《企业章程》和有关文件经过了政府批准,尔后是经过全厂绝大多数职工参加的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是上诉人自己申请,并在退职协议上签名,且该协议又是经过公证的,部分房地产未纳入评估是企业经政府协调将这部分房地产交给建厂之初46名老工人使用收益,但在转制评估时并没有纳入评估。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银春原系资阳市建兴玻璃厂工人,该厂位于原资阳市雁江镇河心地,当时有固定工102人,合同工69人。该厂财产有:河心地厂房及土地17400平方米,上西街房屋68.5平方米,借给减速电机厂土地300平方米,北门纯碱车间530平方米,外东街房屋333.3平方米,文体路门面及住房共481平方米,还有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1992年10月11日,经全厂职工讨论通过了《企业章程》,该章程载明:本厂最高权力机构是职代会;职工的辞退、退休、退养、退职以及奖励处分等问题,一律按镇政府发(88)字第20号“对街道企业有关管理权限的规定”的精神执行,本厂职工必须承认本章程,遵守本厂规章制度。1993年建兴玻璃厂因种种原因经营困难,亏损严重。2月6日,建兴玻璃厂97名固定工推选9名代表向原资阳市委、市政府要求对建兴玻璃厂资不抵债进行审计。1993年6月3日,吴敏经职工大会选举并经原资阳市雁江镇人民政府(93)27号文件批准为建兴玻璃厂厂长。1993年10月15日下午,在原资阳市雁江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了建兴玻璃厂职工大会,绝大多数职工出席了会议,会上工厂负责人通报了企业亏损负债的情况和企业面临的处境,会议决定广开门路解决职工问题,并为此形成了三条意见:1.停薪留职三年期限,不交厂部一分钱,保留工龄。2.允许退职,厂部不强求,凡是愿意退职,20年工龄以上每人6400元,工龄不够少一年按320元,有一个月算一个月。3.年满47周岁职工,可以申请退休退养,工资按原退休、退养人员待遇规定一样执行。1993年11月27日,上诉人以“自愿申请退职,请批准为感。”为由向原资阳市建兴玻璃厂提出退职申请。厂方收到上诉人林银春等84人的申请后向原资阳市雁江镇人民政府请示。该镇政府在收到报告后作出了“同意职工退职、自谋职业,领取退职费,但应做好相关工作的批复”。建兴玻璃厂接到批复后制作了格式《资阳市建兴玻璃厂退职协议书》。1993年11月30日,以建兴玻璃厂为甲方,上诉人林银春为乙方按《退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原资阳市雁江镇人民政府街道工业办公室亦在《协议书》上签章。《退职协议书》载明:由于甲方多年亏损,现累计负债已达620万元,每年尚需支付资金利息60万元。部分职工要求退职另谋生路,甲方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乙方的自愿退职申请,退职后不再要求甲方安置就业和负担工资等一切费用,与甲方脱离劳动工资及其他任何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根据并参照国家安置条例和其他政策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乙方工作年限已达20.8年,一次性给付乙方退职(安置)款6400元(其中个人养老金4000元,现金2400元)。二、甲乙双方签此协议后,至乙方领到退职(安置)费之日起不再是甲方企业职工,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经公证机关公证,乙方领取退职费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经原资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诉人于1994年6月14日领取了退职费6400元,1994年1月,建兴玻璃厂委托退休会计邹明乾依据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对1993年以前企业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其中资产类账面数为3835109.11元,评估数为6738534.86元(土地价值评估为4905000元);负债类账面数为3835109.17元,评估数为5296884.60元,资产评估增值1441650.25元,减去844519.35元的净亏尚有597130.90元净值。由于有关部门协调建兴玻璃厂已于1988年3月将外东街、文体路、北门纯碱车间交给建厂之初46名老工人管理、收益。在评估时未将这部分房地产纳入评估范围。此后,84名退职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吴敏担任厂长不合法,协议不公平等四处上访。1995年7月25日,原资阳市政府以资信访办(95)4号文件答复:吴敏当选厂长是职工大会选举的,是合法的;签订的退职协议是经职工大会讨论,经过公证,并已履行,是符合当时工厂实际情况的,是有效的。1996年1月,资阳市建兴玻璃厂经审计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8月,上诉人林银春等从会计邹明乾处得知1994年评估时企业还有50余万元净值,且评估时还有部分房地产未纳入评估范围,认为厂方隐瞒了企业真实情况,加之实业公司经改制后甩掉了包袱,企业经营状况较好,上诉人林银春等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后于2001年3月24日向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1年3月2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为此,上诉人等于2001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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