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钰和与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0:0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常钰和与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 南 省 周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周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沈嘉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周口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钰和,男,汉族,一九九二年生,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临时工,住项城市水寨镇。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周口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薄思健,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2000)项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被上诉人常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常钰和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退伍,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项城市计划委员会、项城市劳动局、项城市退伍安置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给城镇退伍义务后常钰和同志分配工作的通知》[项民安(1994)013号文件]将原告安排为全民固定工,被分配到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工作,并向被告中国银行项城市运行开出了《全民正式工人介绍信》[工调字(1994)第165号,即0001318号文],中行项城市支行接收了常钰和的退伍档案,常钰和上班后,中行项城市支行一直对其按临时工对待,现月工资标准为380元,常钰和于一九九四年起一直向中行项城市支行要求入编,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常钰和于2000年七月向项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于本院。另查明,与常钰和同年入伍同年退伍同年分配的退伍兵李田中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上班,(1994)第02文件中,也没有李田中的指标,但李田中享受正式在编人员待遇且与中行项城市支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中行项城市支行为其缴纳了各项保险基金,其月工资标准为七百五十八元。
  原审认为:常钰和系退伍军人,退役后应由国家统一分配,被告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接收后,应当按合同工在编人员待遇对待,但中行项城市支行既未退加档案,又不按正式在编人员对待,其称中国银行系垂直领导,没有人事安排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常钰和要求解决编制,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常钰和要求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全民固定工待遇与常钰和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常钰和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补发拖欠常钰和工资40956元,并按25%加付赔偿金。3、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交常钰和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并补发各项福利待遇。4、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交常钰和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并补发各项福利待遇。4、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常钰和2000年四月至履行之日的工资(月工资七百五十八元)。5、被告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不承担责任。6、常钰和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元,由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承担。写着后上诉人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常钰和未在中行项城市支行工作满十年,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项城支行为常钰和制定的工资标准,不违背《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法院审判不能干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裁。被上诉人常钰和辩称:1、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经本人提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根据按劳分配,员工同酬原则,常钰和应享有与李田中同等的工资待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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