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钰和与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劳动争议案

2011年09月06日20: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常钰和与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劳动争议案

河 南 省 项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项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常钰和,男,一九七二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镇,系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周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沈惠玲,该行行长。
  被告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薄思健,该行行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周口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钰和与被告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及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钰和及委托代理人裴文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钰和诉称,我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退伍,一九九四年十月,项城市计委,劳动局退伍安置办联合下发项民安(1994)013号文件,市劳动局工调字(1994)第165号文件分配我到项城市中行工作。当时项城市中行接收了我,并给我安排了工作,但从当时开始,一直将我按临时工待遇。我多次反映并积极请求给我解决编制及待遇问题。但被告至今仍未解决,故我依法起诉,要求给我解决编制,并判令被告补发拖欠我自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40956元,并加付赔偿工资10239元,补交各种基金,补偿有关福利,待遇并按全民固定工资签订合同。
  被告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辩称,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十月由我行接收上班是事实,但由于我行是垂直领导,无人事接收权,同时又没有编制指标,原告未能正确纳编,只能享受非在编人员待遇,且原告自上班以来,我行支付原告的工资不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直到二000年四月份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原告没有异议,所以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依据,我行已模范完成分配安置任务,另外,关于合同的签订,我方同意签订合同,但合同内容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不能由法院判决约定。
  被告中国银行周口地区分行辩称,我行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与我行不存在劳务关系,相互间也无任何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我行为其补发工资等,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编制权属系统用人问题,不是法律调整范围,且中行系统编制权由中国银行总行行使,省行于一九九四年下达的人员指标中,根本没有原告此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的证据如下,被告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
  1、全民正式工人介绍信及项城市劳动局,项城市计划委,项城市退伍安置办下以项民安(1994)013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一九九四年作为全民固定工被分配到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工作。2、项民安(1994)05号文件及介绍信存根,中行项城市支行核算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职工李田中与原告同时被分配至中行项城市支行至今按在编人员领取工资的事实。3、张建负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自一九九四年至今一直向中行项城市支行申请入编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4、常钰和所写情况反遇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一九九四年一直争取权利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项中银发字(1994)47号文件一份,以证明中行项城市支行向中行周口地区分行请示增加常钰和编制的事实,6、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证明一份,以证明收到常钰和和所交仲裁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7、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发生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委员会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仲裁书第一项裁决。
  被告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出异议:1、(1994)豫中银人字第87号文件。2、周退办字(1994)第02号文件,以证明一九九四年中行下达的复员军人接收指标中,没有常钰和的指标,原告提出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文件中提出,没有指标,也可以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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