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有景与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0: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邓有景与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

厦 门 市 思 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思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邓有景,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金之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厦门市禾祥西路132号C座903室。
  委托代理人吕金朝、陈福阵,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厦门市海光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林荣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进国,该公司贸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住址:厦门市湖滨北路振业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罗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亨灿、杨志安,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有景与被告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邓有景诉称,其于1981年到福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工作,并于1988年9月调任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1993年8月其离开嘉华公司,调至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公司工作,并于8月22日与嘉华公司、外商投资公司签订调动协议。1993年9月,其到外商投资公司工作,并受公司委托,兼任厦门金之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理。1996年4月,因其准备再次调动,方知其在嘉华公司工作的五年时间,嘉华公司未为其交纳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实际缴纳单位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由于其在二公司的工资收入相差甚远,按后者计算,其利益受损。且嘉华公司未按规定给予其购房工龄补贴。嘉华公司曾动用税后利润购买股票,股息作为福利发给职工,而嘉华公司却未按调动协议约定,给予其股息分红。因二被告未按三方约定的合同为其办理调动手续,致其自1993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工会补贴等福利一直无处落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嘉华公司补发1988年9月至1993年9月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共计4706.4元,及购房工龄补贴(17年)1700元,股息分红3000元。要求外商投资公司补交1993年10月至1996年6月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共计20160元。责令两被告一起理顺其人事、工会关系,并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邓有景系厦粮公司派往嘉华公司工作的一员,其人事关系隶属于厦粮公司。邓有景同该公司派往嘉华公司的其他人员一样,其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均按约定由其人事所在单位厦粮公司交纳,不存在欠交的问题。现邓有景已调离嘉华公司,按有关规定,其无权要求嘉华公司补贴其每年100元的住房补贴。另嘉华公司购买的股票,股息均作为公司的公共积累,不能特殊给付原告一人。原告的人事关系原属厦粮公司,与嘉华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须先经仲裁程序,原告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经仲裁直接诉至法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嘉华公司)系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厦门外贸(集团)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共同投资创办的。原告邓有景系厦粮公司派往嘉华公司工作的员工,于1988年9月至1993年8月在嘉华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由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厦粮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交纳。1993年8月,原告邓有景欲调往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简称外商投资公司)工作,于8月22日,原告与嘉华公司及外商投资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嘉华公司)承认乙方(邓有景)在丙方的工作年限五年,在此工作年限内,丙方给予其所属其他职工的各项福利、待遇,也应同时给予乙方。”1993年9月,原告邓有景调至外商投资公司工作。1994年1月,邓有景经外商投资公司推荐任厦门金之鹭进出口贸易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双方未办理调动手续,亦未就邓有景福利、待遇等问题签订协议。邓有景在外商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其交纳从1993年11月至1994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1995年12月5日,嘉华公司将其所有的本市禾祥西路132号C座903室(现由邓有景居住)的自管房以167332元售给邓有景,并签订购房协议。1996年4月,原告因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购房工龄补贴等问题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并于1996年5月27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6月3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于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外商投资公司表示愿为原告补交1993年9月至1994年元月的“二金”保险费,并提出自1994年元月起,原告调至厦门金之鹭公司工作,应由实际用工单位为其交纳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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