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与福建省永安供电局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福 建 省 三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永安供电局职工,住永安市燕江南路21号8幢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供电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郑固凌,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益忠、罗宗祖,该局法律顾问、人事部主任。
上诉人张宏因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00)永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益忠、罗宗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宏于1979年12月被被告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1995年3月1日转为合同制工人,与被告签订一份5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为高压试验。1999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负债多、债主常上门讨债,精神压力大,导致工作状态不佳,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未与原告协商,调原告到门卫上班。1999年7月2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近期工作表现情况,决定从即日起安排原告待岗,从当日起原告未在门卫岗位上班,而是先后被安排到局人事部、保卫部、总务室待岗学习。1999年12月10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永安市公安局实行监视居住并委托被告执行。因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处于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0年4月11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不诉(2000)1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同年4月18日,永安市公安局根据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决定解除对其的监视居住。此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其仍属待岗人员。2000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补填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栏上填为2000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栏上填为合同期满。实发经济补偿金为30502.12元。同年5月19日,被告制作了一份《张宏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知》,要求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领取,并认为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于2000年6月8日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当事人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在合同期限内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0月住院期间所付出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2365.25元。2000年7月21日,永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2000)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持永安供电局与张宏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2、驳回张宏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处于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正当。原告认为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关系手续,系被告方面原因引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被解除监视居住后,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被告也不愿继续使用原告,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依法为原告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及劳部发[1994]65号文精神,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正当。原告引用原劳动部(1996)354号文第14条规定,认为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23条、劳部发[1994]65号《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宏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