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与陆德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1年09月06日20: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与陆德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瑜,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德善,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隆安县乔建镇罗村板罗屯366号。
上诉人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庆瑜及被上诉人陆德善。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李华东、钟子恒、易有泉、蒙锦江为同一木工组,负责钉沙发木架,计件工资,李华东为组长。该组5人工作至2003年1月26日春节前放假共计1月份工资5471.75元,被告未支付当月工资给原告,原告在春节完假后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03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对工资的支付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的处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并规定工资是按月支付,故原告2003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应于当月底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予支付,自2月1日始工资争议发生,至4月1日刚好在第60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有误。被告还认为生产安排记工单不是发放工资的依据,要核实质量如有问题,则要扣减工资,但本院限令被告提供核实工资的依据,其在期限内没有提供,且生产安排记工单是原告生产计件工作量的依据,原、被告前也是按此计算工资的,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生产安排记工单共计5471.75元是原告等5人的木工组的工资,其中原告陈述占1250元,而其所占份额的多少,只对其余4人产生影响,并不加重被告对共计5471.75元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该工资额本院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1250元给原告陆德善。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承认了其于2003年1月26日要求上诉人发放工资,而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遂离开上诉人公司未再回来的事实。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未作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此外,2003年春节的法定假期为2003年2月1日至7日。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要求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同时亦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审未援引后者下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陆德善答辩称: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其应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额并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二审期间本院仅围绕被上诉人的申诉请求有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以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即因期满而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也述称被上诉人的工资系按月支付的。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在2003年1月份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亦应在该月月底前向被上诉人足额计发。期满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该月的工资,自次月始被上诉人即应明确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日将其与上诉人间的工资给付纠纷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距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之日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于2003月1月26日离开其司,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以该日为起算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前明确向其表示不再支付1月份的工资,故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反映在被上诉人离司时双方已明确发生工资争议。此外,被上诉人虽于1月26日离开上诉人公司,但依双方间的付薪方式及习惯,此时尚未届至该月工资计发的期满日,所以,被上诉人仍不明确知悉其权利受侵害。直至2月1日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结清1月份的工资后,才应在法律上推定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推定双方当事人间明确发生劳动争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应以2003年1月26日作为计算本案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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