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与李华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瑜,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东,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怀集县马宁镇寨村格江队0038号。
上诉人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庆瑜及被上诉人李华东。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陆德善、钟子恒、易有泉、蒙锦江为同一木工组,负责钉沙发木架,计件工资,原告为组长,被告每月另加90元给原告管理该组,原告已收取2002年9月至12月4个月的管理工人费360元。该组5人工作至2003年1月26日春节前放假共计1月份工资5471.75元,被告未支付当月工资给原告,原告在春节完假后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03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对工资的支付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的处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并规定工资是按月支付,故原告2003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应于当月底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予支付,自2月1日始工资争议发生,至4月1日刚好在第60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有误。被告还认为生产安排记工单不是发放工资的依据,要核实质量如有问题,则要扣减工资,但本院限令被告提供核实工资的依据,其在期限内没有提供,且生产安排记工单是原告生产计件工作量的依据,原、被告前也是按此计算工资的,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生产安排记工单共计5471.75元是原告等5人的木工组的工资,其中原告陈述在上述工资中占1250元,而其所占份额的多少,只对其余4人产生影响,并不加重被告对共计5471.75元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该工资额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收4个月的管理工人费为360元,故每月应为90元,还余两个月计180元,原告要求每月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工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1430元给原告李华东。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顺德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承认了其于2003年1月26日要求上诉人发放工资,而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遂离开上诉人公司未再回来的事实。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未作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此外,2003年春节的法定假期为2003年2月1日至7日。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要求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同时亦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审未援引后者下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李华东答辩称: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