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林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林,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东风路16房。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2号。
负责人廖雪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继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纪子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伟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下称佛山中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99年7月1日,吴伟林与佛山中行属下的中国银行顺德支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为3年,至2002年6月30日,吴伟林从事的是银行业务工作,佛山中行负责订立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对吴伟林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吴伟林应参加佛山中行组织的职业培训和岗位学习,并严格遵守其岗位有关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遵守佛山中行制定的劳动纪律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吴伟林应当遵守金融行业关于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的各项规定,并为改善工作质量主动提高业务技能。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吴伟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其他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佛山中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吴伟林本人。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2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延续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4年3月,吴伟林未经佛山中行同意,私自办理了赴港澳通行证,办证后亦没有报告用人单位及将该证交单位保管,并于同年3月至5月间(具体时间:3月27日、4月3日、4月9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6日)私自凭该证频繁出境澳门。由于佛山中行单位内部曾制定相关的规定,要求员工出入境须经单位同意,应将入境通行证上交单位,且吴伟林出入境的情况有人向单位反映,因此吴伟林自动将证件交给单位,同时其也于同年5月18日写了检讨书,内容为“本人由于思想观念不强,违反了出入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3月没有经过单位同意私自办理港澳通行证,期间出入澳门6次,其中有二次随同家人旅游,有几次探亲访友(因在3月份有朋友在澳门结婚),由于当时办证没有按照出入境管理规定和单位规定办理,而回来后亦无将证件交由单位保管,其中还有一次利用上班时间去澳门(当时有向部门主管领导请假,但无说明去向)违反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单位领导发觉后及时找我谈话,了解情况,说明事情的严重性,由于深感事态的严重,本人亦深刻认识到,自我及时反省。诚恳接受单位的教育处分,以后要严格要求自己,改过自身,杜绝以上的事情再次发生,做一个合格的员工”。同年的6月8日佛山中行对吴伟林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进行了通报,同日佛山中行以吴伟林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伟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吴伟林于同年7月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佛山中行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03375元,仲裁委于同年9月10日裁决驳回吴伟林的仲裁请求。吴伟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佛山中行未提前30天通知吴伟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吴伟林相应的补偿;2、《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私自出入港澳是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其劳动规章制度没有告知吴伟林,佛山中行解除劳动合同与其规章制度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佛山中行是我国的金融机构,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因此对员工制定了一套比较严格的出入境管理规定 ,以便单位对其行踪进行必要的监控。从佛山中行提供的证据来看,部门规章以及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相当具体,吴伟林作为金融机构的员工,对行业部门的规章制度应当清楚了解,且吴伟林在检讨书中亦承认了其违反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吴伟林称其不知道单位有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客观的。从吴伟林出入境的次数以及间隔的时间来看,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竟然出入澳门有6次之多,且有两次利用上班时间。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佛山中行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佛山中行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吴伟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佛山中行解除与吴伟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吴伟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伟林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