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环诉佛山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罗玉环,女,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江浦东路1号。
委托代理人崔汉明,男,汉族,1949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1号。
委托代理人郭娣和,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如意街10-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丝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财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玉环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以下简称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7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丝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967年7月,罗玉环进入该厂工作,成为南海丝厂的职工。自1989年7月15日起,罗玉环擅自旷工离厂。罗玉环所在的车间、厂部建议对罗玉环作除名处理,南海丝厂于同年9月18日对罗玉环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南海丝厂当时的主管部门南海县化纤丝绸企业集团公司于同年9月22日批准对罗玉环作除名处理。罗玉环离开南海丝厂后,既未重新回厂工作,亦未向南海丝厂领取工资及享受其他福利待遇。2004年6月7日,罗玉环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海丝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补缴离厂后的社会保险费。同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罗玉环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罗玉环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查和征缴。因此,罗玉环请求南海丝厂为其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罗玉环请求南海丝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办理退休手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工作年限以及购买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等,这些条件均涉及到社会保险部门的职权范围,因此,罗玉环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罗玉环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罗玉环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玉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玉环负担。
上诉人罗玉环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但是原审法院以基本养老金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审查和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罗玉环的起诉是错误的,违反了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1、南海丝厂通知罗玉环放长假,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函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但至今南海丝厂都没有按照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作出对罗玉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或除名等任何一项的处理决定,更没有按上述规定将有关处理通知书送达给罗玉环本人,因此罗玉环是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2、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之日,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开始。”因此,本案罗玉环的申诉时效不应从南海丝厂侵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的劳动争议时效应为罗玉环提起仲裁申请之日。3、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根据《企业职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罗玉环在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曾向用人单位及上级机关反映职工身份及待遇问题请求,但用人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至今仍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按照上述规定,罗玉环属于有正当理由。上述三个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上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不予受理与以上的法规不符,剥夺了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劳动权益的权利。三、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罗玉环是南海丝厂的职工,但南海丝厂在对罗玉环实行放长假期间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南海丝厂为罗玉环补缴放长假期间的劳动社会保险费,并为罗玉环办理退休的有关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海丝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