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案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金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开封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富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琳,郑州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李富明,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盛公司诉称,1999年4月山西公司商开高速公路NO.16标项目经理部将商开高速公路NO.16标K182+450—K183+536.5段路基填方及机械碾压工程交给我方组织施工。我方按图纸设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山西公司在结算时不按双方约定的国家预算单价(18.6元)结算,少算工程款863095.50元,并且少算土方量4237.97立方米,计工程价款78826.24元;又擅自多扣我方台背土方量2074立方米,计工程价款38576.40元。我公司按山西公司的要求,于1999年4月14日进驻工地后,因山西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土源),直到1999年6月18日才开始施工,误工长达两个月之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达248715.31元。同时,按商开高速公路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对K182+450—K183+536.5段进行了地基处理,山西公司应增补土方3851.48立方米,计款71637.53元。另,山西公司还欠我公司工程款26667.07元。综上,因山西公司不履行协议,任意违约,致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西公司归还所欠工程款1327518.05元及滞纳金,依法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山西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金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不存在协商价格事实。金盛公司主张按机械台班费计算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台班费是定额,而不是完成量定额。预算价属定价不能更改。金盛公司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
原审查明:山西公司与河南省交通厅于1999年元月8日签订商丘(省界)至开封高速公路施工NO.16标合同,由山西公司承包实施商丘至开封高速公路NO.16标工程。1999年元月26日,山西公司成立“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商开高速公路NO.16标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商丘一开封高速公路NO.16标段项目实施。项目经理部将NO.16标K182+450—K183+536.5段路基填方及机械碾压工程交给金盛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金盛公司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双方因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协商未果,金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山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误工损失1327518.05元及滞纳金。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金盛公司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耕地填前夯(压)实土方量为3668.59立方米,路基土方量为89197.73立方米。关于每立方米土方单价双方认可按山西公司中标价21.68元扣除有关费用计算。应扣费用包括:(1)每立方米购土价,根据山西公司提交四份取土用地协议书综合计算为每立方米3.5元。(2)利润率4%、税金率3.41%、管理费率3.65%为国家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认可。(3)质量保证金3%、保留金5%为山西公司与河南省交通局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上述三项共计扣除7.63元,金盛公司完成每立方米土方量的劳务报酬为14.05元。
金盛公司提供的民用住宅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1999年5月14日,不能支持其1999年4月14日进驻工地的主张。李元善虽出具证言,但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租赁协议相矛盾,对该证言不予采信。针对开工时间金盛公司提交时间为1999年6月18日领料单一份,法院调取的山西公司机械领用油表中显示金盛公司领油时间最早为1999年6月11日,金盛公司关于进驻工地机械及人员数量没有相应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