乜新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乜新梅,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人,原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职工,现无业,无固定住所。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云县新兴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东营市黄河路50号。
代表人李好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乜新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东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乜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28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其职工,试用期为1年。1994年经被告审核,同意按期转正。199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9年6月8日至2002年6月8日;原告同意被告安排,从事银行业务工作,并按照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岗位聘任合同,认真履行职责,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原、被告还约定总行、省行和市分行文件规定作为原、被告共同遵守的规定;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还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变更等进行了约定。该劳动合同经过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鉴证。200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确认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根据国务院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二条及《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因被告机构改革减员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在证明书上签名盖章。证明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并到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鉴证。2000年12月20日,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50728元。原告本人收到该款并在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另查,原告曾于1996年起开始练习法轮功,2000年10月4日,原告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及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妥善处理法轮功练习者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人员公职学籍等问题的通知》,用以说明原告系法轮功练习者,被告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于同年5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于2005年5月20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告在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登记表上签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即为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进一步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被告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在被告威胁下书写了下岗申请书,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亦有胁迫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部等四部一室下发的通知时间为2001年6月7日,而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0年12月,故该通知并不适合于本案,原告依据司法部等四部一室下发的通知认为其系法轮功练习者,不应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乜新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