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树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树霞,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职工,现无业,住东营市东城区东三路147号。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女,汉族,山东省庆云县新兴区居民委会员居民,住该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50号。
代表人李好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树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中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树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崔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牛树霞与东营中行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6年,自1999年6月8日至2005年6月8日;牛树霞同意东营中行安排,从事银行业务工作,并按照东营中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岗位聘任合同认真履行职责,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双方还约定总行、省行和市分行文件规定作为共同遵守的规定;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还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已经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200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确认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根据国务院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二条及《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因东营中行机构改革减员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牛树霞和东营中行均在证明书上签名盖章,证明书于当日送达给牛树霞,并经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2000年12月18日,东营中行按照相关规定,为牛树霞发放了经济补偿金46069元,牛树霞收到该款并在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另查,牛树霞自认其1996年至1999年7月期间练习过法轮功。一审中,牛树霞就其1999年7月20日后是否仍练习法轮功的问题拒绝回答。牛树霞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及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2001年6月7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妥善处理法轮功练习者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人员公职学籍等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其系法轮功练习者,东营中行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牛树霞2005年5月11日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5月17日仲裁机构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05年5月20日决定书送达牛树霞。
原审法院认为,牛树霞与东营中行1999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两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牛树霞在东营中行发放经济补偿金登记表上签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即为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进一步确认,东营中行解除与牛树霞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牛树霞与东营中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牛树霞称其在东营中行的威胁下书写下岗申请书、签订劳动合同时东营中行亦有胁迫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司法部等四部一室下发的通知时间为2001年6月7日,而牛树霞与东营中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0年12月,故该通知并不适于本案,牛树霞依据司法部等四部一室下发的通知认为其系法轮功练习者,单位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树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