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修菊与山东东方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案

2011年09月06日20: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彭修菊与山东东方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修菊,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胜利油田胜利社区运达小区1号楼2单元1楼西门。
  委托代理人秦春燕,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驻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许兰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彭修菊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同意该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被上诉人山东东方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彭修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9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0元,护理费56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0元,工伤鉴定费250.00元,交通费774.50元,共计25213。31元。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工伤赔付问题自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再无争议。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彭修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翟玉芬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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