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林等人与建安公司、唐水公司、朱小顺、朱国祥劳动报酬纠纷、赔偿经济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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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林等人与建安公司、唐水公司、朱小顺、朱国祥劳动报酬纠纷、赔偿经济损失案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宁民初字第48号

  原告王秀林等96人(名单附后)。
  代表人王秀林,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麻垛乡中哨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斌,淮阴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庆霞,男,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涟水县杨口乡戴洼村。
  代表人钟井军,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麻垛乡中哨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涟水县司法局干部,住江苏省涟水县司法局干部宿舍。
  委托代理人文海荣,男,涟水县石湖镇干部,住江苏省涟水县石湖镇。
  代表人张绍兵,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麻垛乡河西村。
  委托代理人季志南,男,涟水县司法局干部,住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宿舍。
  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东环1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咬齐,建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常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武,常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唐王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唐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唐王镇。
  法定代表人宋根洪,唐水公司经理。
  被告朱小顺,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金坛市北还东路15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尔,常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祥,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金坛市罗村乡。
  原告王秀林等96人与被告建安公司、唐水公司、朱小顺、朱国祥劳动报酬纠纷、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秀林、钟井军、张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戴庆霞、张兵、文海荣、季志南,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群、杨晓武,被告唐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根洪,被告朱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林等96人诉称,1996年3月,朱国祥以唐水公司的名义到涟水招工并与王秀林等达成协议,唐水公司加盖了公章。我们按朱国祥电报的要求按时赶到北京,唐水公司经理宋根洪来接待并予以安排,因原定工程无法施工,待工24天后,我们才被安排到建安公司朱小顺承建的工程中施工。同年6月底施工结束,朱国祥与我们结算后写了欠条、协议等,朱小顺也签字认可,但至今拒付劳务费,使我们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列款项:1、去北京往返汽车费36000元、途中伙食费4000元、途中工资12672元,合计赴京往返费用52672元。2、待工工资每人每天33元计算为72864元。3、应付劳动报酬216400元(已扣除借支款)。4、追索劳动报酬的费用23000元。5、我们借款的利息10000元。6、违反经济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拖欠工资应支付的25%的罚金共计831600元。7、归还王秀林垫支款102351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308887元。
  被告建安公司、唐水公司则辨称,我们从未授权给朱国祥去招工和结算,所以朱国祥的招工行为及出具的欠条均与我们无关。原告请求我们承担付款的义务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小顺辨称,我只与朱国祥进行核算,双方的帐目已结清,朱国祥也签字认可。所以我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朱国祥写的欠条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朱国祥辨称,欠款条的确是我写的,欠款数额虽然是后来添的,但朱小顺是知道的。我没有经济权,朱小顺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我不应对此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朱国祥以唐水公司的名义,并经唐水公司经理宋根洪的同意,使用宋根洪出具的加盖鉴证单位为唐水公司公章的信笺,与王秀林、钟井军签订了招民工去北京施工的协议,允诺由招工方负担往返差旅费并支付工资等。同年3月16日,王秀林等民工应朱国祥的要求,包乘了两辆客车启程,于同年3月17日抵京。抵京后,由宋根洪接走并安排。因为原定工程无法施工,双方又于同年3月30日订立双方施工协议,约定了如在6月30日前安排施工,则招工方不收支前段时间任何费用,停工每人每天补助10元等。同年4月10日,经朱小顺安排,王秀林等96人编入朱国祥为小队长的施工小队,进入北京国英小区8号楼工地施工,朱小顺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施工队队长。至同年6月28日,王秀林等民工施工结束。期间,王秀林等96人共计待工24天,施工79天,合计103天。同年7月1日,朱小顺与朱国祥核准了王秀林等人所在的朱国祥小队的工程量,确认工日为3061个,每工日为28元,共计劳务款85708元,加上其他零星工日,共计应付款132028.16元;经朱国祥签字的该小队借大米、借款等已借支款为241153元(含退场费每人200元,合计19200元)。朱小顺据此认为不应再付款。同日,朱国祥又给王秀林等人出具欠款7260工日×33元/工日=239680元,扣除借支款23280元,应净付216400元的欠条。同年7月11日,朱国祥与王秀林等人订立了付款协议,言明:请扣除23280元,余款请公司在9月30日前付清。朱小顺签署了“同意此付款协议”的意见。此协议中,朱国祥应王秀林等人的要求,加上了“结算净欠款216400元”的文字,朱小顺否认后加的文字已经他同意。此后,王秀林多次凭欠条找朱小索款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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