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德连与雅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连,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开发区第七小区A座607房。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CHAN TONG S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魏德连因与被上诉人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制药厂于1994年转制为中外合资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雅来公司,魏德连于1994年12月1日到佛山市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年底,前期劳动合同期满前,雅来公司向魏德连发放了一份《续签合同征询表》,该表的内容包括“你还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吗?希望签订几年的合同?”、“如果你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请说明理由”等等。魏德连在“你还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吗?希望签订几年的合同?”一栏中注明愿意续签。2004年2月19日,魏德连与雅来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200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雅来公司向魏德连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魏德连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魏德连于当月6日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同时还向魏德连出具了证明,证明魏德连起始的工作日为1995年3月1日,离职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179。88元(其中生活补助费为零)。2005年2月1日,魏德连对雅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服,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7日裁决驳回了魏德连要求雅来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裁决书于4月14日送达给魏德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德连自1994年12月进入雅来公司工作,至2004年2月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止,在雅来公司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魏德连与雅来公司双方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期满后,魏德连在雅来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已经年满十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订立。魏德连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雅来公司已经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魏德连是在1986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故此,魏德连要求雅来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德连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魏德连负担。
魏德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魏德连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期限已跨越十年,为十年零一个月。也即魏德连与雅来公司在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时,均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十年届满之后仍旧延续。此时如员工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应该签订。否则,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在第九年与员工一下子续签五年甚至十年的劳动合同。而在该期合同期满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既便员工已经服务十几、二十年用人单位也不用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将跨越十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作为用人单位表示是否愿意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显然错误地理解了法律。因此,魏德连认为只要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跨越十年界限的,如果员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签订。此时,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拒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自应依法予以经济补偿。魏德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魏德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雅来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