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柳珍与雅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柳珍,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惠景城一街36号403号。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CHAN TONG S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廖柳珍因与被上诉人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制药厂于1994年转制为中外合资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雅来公司,廖柳珍于1991年4月1日到佛山市制药厂工作。2002年11月29日前期劳动合同期满前,雅来公司向廖柳珍发放了一份《续签合同征询表》,该表的内容包括“你还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吗?希望签订几年的合同?”、“如果你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请说明理由”。廖柳珍在“你还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吗?希望签订几年的合同?”一栏中写明“我愿意与公司续签三年合同”。2003年1月1日,廖柳珍与雅来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二年。200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雅来公司向廖柳珍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廖柳珍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及补偿金额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执行,并要求廖柳珍于当月6日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同时还向廖柳珍出具了证明,证明廖柳珍起始的工作日为1991年4月1日,离职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84.12元(其中生活补助费为零)。12月14日,廖柳珍办理了离职手续。2005年2月1日,廖柳珍对雅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7日裁决驳回了廖柳珍要求雅来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裁决书于4月14日送达给廖柳珍。
另查,廖柳珍2004年1月、8月、10月三个月的月基本工资收入为1410。29元(含保健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柳珍自1991年4月进入雅来公司工作,至2003年1月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止,已经在雅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雅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表示愿意与廖柳珍续延劳动合同,并向廖柳珍发放了《续签合同征询表》,但此时廖柳珍明确表示只愿意续延三年期劳动合同,也即提出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此,雅来公司与廖柳珍订立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者本人的意思,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订立。现廖柳珍的劳动合同期满,雅来公司已经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廖柳珍是在1986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故此,廖柳珍要求雅来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柳珍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柳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