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艳芹与雅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0:2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艳芹与雅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芹,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号。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CHAN TONG S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吴艳芹因与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制药厂于1994年转制为中外合资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雅来公司,吴艳芹于1997年4月1日到佛山市制药厂工作。2004年2月19日,吴艳芹、雅来公司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雅来公司明确表示将不再与吴艳芹续签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及补偿金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执行,并确认吴艳芹起始的工作日为1997年4月1日,离职工资及生活补助费4297.49元(包括自愿支付的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2697.60元)。2005年2月1日,吴艳芹对雅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服,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7日裁决驳回了吴艳芹要求雅来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额外补偿金及6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裁决书于4月14日送达给吴艳芹。
  另查明,吴艳芹2004年10月、11月每月的基本工资收入为1348.80元(含保健费、夜餐费、清饮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艳芹自1997年4月进入雅来公司工作,至2004年2月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止,在雅来公司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吴艳芹与雅来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吴艳芹的劳动合同期满,雅来公司已经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吴艳芹是在1986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雅来公司自愿支付吴艳芹生活补助费2697.6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劳动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故对吴艳芹该部份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付。吴艳芹援引的佛府【1996】025号及佛府【2000】067号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范畴,属于政府行政指导性文件,系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所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行政相对方同意或者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的非强制手段,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故吴艳芹依据的上述指导性文件没有强制力,其要求雅来公司另外支付相当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658.8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雅来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艳芹生活补助费2697.60元;二、驳回吴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艳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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