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昔全与雅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罗昔全,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CHAN TONG S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罗昔全因与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制药厂于1994年转制为中外合资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罗昔全于1993年8月1日到佛山市制药厂工作。2003年1月1日,罗昔全与雅来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雅来公司明确表示将不再与罗昔全续签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及补偿金额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执行,并确认罗昔全起始的工作日为1995年8月1日,离职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873.39元(其中生活补助费为零)。2005年2月1日,罗昔全对雅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服,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7日裁决驳回了罗昔全要求雅来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裁决书于4月14日送达给罗昔全。
另查明,罗昔全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每月的基本工资收入为1604。47元(含保健费、夜餐费、清饮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2、起始工作日等证明;3、罗昔全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工资清单;4、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劳仲案字[2005]第16号仲裁裁决书;5、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昔全自1993年8月进入雅来公司工作,至2003年1月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止,在雅来公司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罗昔全与雅来公司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期满后,罗昔全在雅来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已经年满十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订立。现罗昔全的劳动合同期满,雅来公司已经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罗昔全是在1986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故此,原告罗昔全要求被告雅来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劳动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一审中,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故对罗昔全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昔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昔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