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彩色与雅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洪彩色,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红路直街84号。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CHAN TONG S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洪彩色因与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制药厂于1994年转制为中外合资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雅来公司,洪彩色于1992年11月1日到佛山制药厂工作。2003年12月1日前期劳动合同期满前,雅来公司向洪彩色发放了一份《续签合同征询表》,该表的内容包括“你还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吗?希望签订几年的合同?”、“如果你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请说明理由”等等。洪彩色在“你还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吗?希望签订几年的合同?”一栏中写明“本人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希望签订三年合同”。2004年2月20日,洪彩色与雅来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有限期为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雅来公司向洪彩色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雅来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及补偿金额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执行,并要求洪彩色于当月6日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同时还向洪彩色出具了证明,证明其起始的工作日为1992年11月1日,离职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912.89元(其中生活补助费为零)。12月14日,洪彩色办理了离职手续。2005年2月1日,洪彩色对雅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服,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7日裁决雅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洪彩色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驳回了洪彩色要求雅来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裁决书于4月14日送达给洪彩色。
另查明,洪彩色2004年11月的基本工资收入为1639。30元(含保健费、夜餐费、清饮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洪彩色自1992年11月进入雅来公司工作,至2004年2月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止,已经在雅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雅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表示愿意与洪彩色续延劳动合同,并向洪彩色发放了《续签合同征询表》,但此时洪彩色明确表示只愿意续延三年期限劳动合同,也即提出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此,雅来公司与洪彩色订立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者本人的意思,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订立。现洪彩色的劳动合同期满,雅来公司已经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洪彩色是在1986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故此,洪彩色要求雅来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劳动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一审中,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故对洪彩色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彩色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洪彩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