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孔深与雅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孔深,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红路直街82号。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CHAN TONG S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陈孔深因与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制药厂于1994年转制为中外合资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雅来公司,陈孔深于1992年10月1日到佛山制药厂工作。2003年11月28日前期劳动合同期满前,雅来公司向洪彩色发放了一份《续签合同征询表》,该表的内容包括“你还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吗?希望签订几年的合同?”、“如果你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请说明理由”等等。陈孔深在“你还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吗?希望签订几年的合同?”一栏中写明“本人愿意与公司续签合同一年”。2004年2月16日,陈孔深与雅来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200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雅来公司向陈孔深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陈孔深雅来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及补偿金额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执行,并要求陈孔深于当月6日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同时还向陈孔深出具了证明,证明其起始的工作日为1993年8月1日,离职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159.11元(其中生活补助费为零)。陈孔深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确认收到了雅来公司发放的2004年12月工资人民币2159。11元。2005年2月1日,陈孔深对雅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服,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7日裁决雅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陈孔深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驳回了陈孔深要求雅来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裁决书于4月14日送达给陈孔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陈孔深自1992年11月进入雅来公司工作,至2004年2月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止,已经在雅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此时,雅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表示愿意与陈孔深续延劳动合同,并向陈孔深发放了《续签合同征询表》,陈孔深也明确表示愿意续延劳动合同。本案一审的焦点在于陈孔深有否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陈孔深所填的《续签合同征询表》证实,陈孔深并无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只提出了“续签合同一年”的要求。陈孔深声称多次向雅来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证据不足。为此,陈孔深与雅来公司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订立,而陈孔深也在《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签已向陈孔深发通知表明不再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陈孔深是在1986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据此,陈孔深要求雅来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孔深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陈孔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