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银仲与雅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银仲,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体育路40号303房。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CHAN TONG S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何银仲因与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制药厂于1994年转制为中外合资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雅来公司,何银仲于1992年8月1日到佛山市制药厂工作。2004年3月18日前期劳动合同期满前,雅来公司向何银仲发放了一份《续签合同征询表》,双方确认续签合同一年。2004年5月8日,何银仲雅来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半年。200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雅来公司向何银仲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何银仲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及补偿金额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执行,并要求何银仲于当月6日办理有关离职手续。离职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283.24元(其中生活补助费为零)。何银仲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确认收到了雅来公司发放的2004年12月工资人民币1283。24元。2005年2月1日,何银仲对雅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7日裁决雅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何银仲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驳回了何银仲要求雅来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裁决书于4月14日送达给何银仲。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何银仲自1992年8月进入雅来公司工作,至2004年5月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止,已经在雅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此时,雅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表示愿意与何银仲续延劳动合同,并向何银仲发放了《续签合同征询表》,何银仲也明确表示愿意续延劳动合同。本案的焦点在于何银仲有否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何银仲所填的《续签合同征询表》证实,何银仲并无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只确认“续签合同一年”的要求。何银仲声称多次向雅来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证据不足。为此,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订立。而雅来公司也在《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向何银仲发通知表明不再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何银仲是在1986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故此,何银仲要求雅来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驳回何银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银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