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惠英与楚惠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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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惠英与楚惠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侯惠英,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军人服务社承包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96531家属院4-2-102号。
  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洛阳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楚惠,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后勤部军人服务社营业员,住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12-502号。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后勤部。
  原告侯慧英与被告楚惠、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后勤部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侯慧英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于2003年3月21日和8月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慧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战平、被告楚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后勤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慧英诉称,2001年12月,我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由我来承包经营第三人的下属单位96531部队军人服务社,承包期为三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完全负责承包后的军人服务社10名职工的管理、考勤,自主决定奖励制度、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住房及福利劳保等一切费用。原则上不安排职工下岗或辞退职工;但因职工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承包人有权对职工作出处理。2002年8月,我发现在被告楚惠等四人工作的军人服务社前店中,八个月内营业款就短款6千余元,在我和其他三名营业员已经承担了相应的4800元损失后,被告楚惠拒不按约承担相应的1200元损失,反而弄虚作假,企图通过倒帐掩盖营业款短缺的事实,又私拿军人服务社的物品,私分钱款。2002年9月24日,原告解除了军人服务社与被告楚惠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部队已经于10月安排被告到干洗店工作,但被告楚惠不去,坚持要到军人服务社工作,原告不同意继续聘用楚惠。被告楚惠即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35号仲裁裁决书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有权解除侯慧英与被告楚惠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驳回楚惠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惠辩称,本案是劳动合同引起的,应当先仲裁然后起诉,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侯慧英应当在仲裁书送达后15日内起诉,现原告已无权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其无权解除我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后勤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后勤部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惠于1998年9月1日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后勤部(原名80590部队后勤部)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军人服务社营业员。2001年12月13日,原告侯慧英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由原告侯慧英承包经营第三人的下属非法人单位96531部队军人服务社(无营业执照),承包期为三年。《承包经营合同》第五部分第7条规定:“乙方(承包人侯慧英)完全负责承包后的军人服务社10名职工的管理、考勤,自主决定奖励制度、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住房及福利劳保等一切费用”。第8条规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原则上不安排职工下岗或辞退职工;但因职工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承包人有权对职工作出处理”。2002年8月,原告侯慧英在进行盘点时发现被告楚惠等四人工作的军人服务社前店短少营业款6000元,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仍未查出结果。于是原告侯慧英要求每一位职工(四位职工)承担20%(即1200元),自己承担20%。但被告楚惠拒绝执行。为此,原告侯慧英以被告楚惠“工作责任心不强,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无理取闹”为由,解除了被告楚惠与军人服务社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楚惠不服,以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军人服务社为被诉人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涧西区仲裁委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涧劳仲裁字(200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军人服务社对楚惠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军人服务社补发楚惠2002年10月至今的工资250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军人服务社不服仲裁,于2003年2月诉至本院(案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161号)要求撤销涧西区仲裁委作出的35号《仲裁裁决书》。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军人服务社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要求以侯慧英为原告身份另案诉讼。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军人服务社于2003年2月27日申请撤诉,同日侯慧英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涧西区仲裁委作出的35号《仲裁裁决书》。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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