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云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刘红飞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 南 省 汝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汝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河南云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
法定代表人宋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飞,男,一九七四年九月十四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烟厂家属楼五号楼三单元四楼东门。
委托代理人范继荣,系刘红飞之妻,一九七六年八月五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书政,汝州市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云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与被告刘红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云河公司于二00四年三月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00四年三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二00四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兆亮委托的代理人苏建国、毛根峰,被告刘红飞委托的代理人范继荣、任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届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九九七年被告因结伙打架,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司作出豫云彩字(1997)008号处理决定,决定对被告予以除名。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送达处理决定未果,后送达给被告刘云飞之父刘新生,后也告知了被告已被公司除名。二000年三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被告也未提出劳动仲裁,直到二00三年十一月,被告才申请劳动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于二00三年十一月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即《关于刘红飞违犯规章制度给予除名的决定》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被告同朋友一起在汝州剧院吃饭,因朋友与原告的职工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原告以被告操纵打架为由,让被告反省,听候通知上班。原告称对被告已作出除名决定,可被告始终不知道,没有收到原告的处理决定。故原告对被告的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撤销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1、劳动合同书一份;2、劳动仲裁申诉书一份;3、汝劳裁字(2004)第1号裁决书一份;4、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一份;5、送达通知书一份;6、云河公司规章制度一份;7、翟荣国证明一份;8、宋兆亮证明一份。
被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和理由成立。200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此时才知道自己被除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只能证明被告早已知道被除名,并不是当时才知道。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2劳动仲裁申诉书一份、证据3汝劳裁字(2004)第1号裁决书一份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其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告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未送达被告,按法律法规规定,对职工除名应允许职工申辩,原告适用法律法规也错误,原告作出决定依据的是被告长期旷工,与事实不符。按法律法规规定,除名决定应送达本人,而原告却送达给被告的父亲,而父亲又不是被告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告出具的云河规章制度及证人证言都不合乎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