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其超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宏基陶瓷厂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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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其超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宏基陶瓷厂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其超,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木格镇白银村委会力竹村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宏基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工业区。
  负责人霍祖基。
  委托代理人何柏洪,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安里1号北楼703号房。
  上诉人纪其超因其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机修工种,双方并在当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合同期限为一年(含试用期),即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止;试用期间生产人员每天17元计酬,试用期后按厂规工资分配形式,其工资按每月完成劳动指标、工作任务情况计算。2003年8月8日原告在维修厂房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跌落受伤,经被告送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从2003年8月8日至9月13日、2004年10月13日至10月25日、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月17日先后三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4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在其伤势治疗没有住院期间,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10月工资340元、2004年3月至7月的工资296.80元、400元、450元、450元、479元,共2075.8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就原告受伤之事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3月23日,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3月25日作出(2005)佛劳认乐0167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理由是纪其超(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一年的期限。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5年4月18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认为纪其超(原告)称其不懂法而导致超期,该申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佛府复决[200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至今原、被告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5月1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因右股股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就待遇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评残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43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诉人(即本案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处理,不存在工伤主体资格,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范围,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05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相对于一般性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是属于新的规定和特别的规定,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处理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2004年1月1日起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在2003年8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还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认定是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决定不服的,应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工伤方面的争议属于特别的劳动争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规定将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现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工伤事实及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纪其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其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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