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锦松与佛山市珠江通用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0: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区锦松与佛山市珠江通用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区锦松,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七号606房。
  委托代理人李勇,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珠江通用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庆源坊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振英,该厂厂长。
  区锦松诉佛山市珠江通用电器厂(以下简称珠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4日作出(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区锦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区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再审人珠江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区锦松原是珠江厂职工,1993年4月5日,该厂以区锦松不服从分配为由,限其在三天内作出书面检查,超出三天作除名处理。此后,区锦松自行离厂,并在原佛山市石湾区外经委房地产公司做临时工。1994年4月8日,珠江厂以此理由对区锦松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于同年4月11日将决定寄给区锦松。1997年4月10日,区锦松向原佛山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时效已过为由于同年4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同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又作出仲裁,认定区锦松已形成事实旷工,维持珠江厂对区锦松的处理决定,责成珠江厂补办1994年4月11日前的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并认定区锦松离岗后已自谋职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其提出经济补偿的申请不予采纳。区锦松不服仲裁,向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区锦松因与珠江厂产生矛盾而自行离厂一年多时间,形成事实旷工,且已自谋职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珠江厂对其作出除名处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珠江厂应补办1994年4月11日前的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及辞退证明书给区锦松。区锦松提出恢复在珠江厂工作、补偿其离厂后的工资及经济、精神损失费共55万元等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国务院颁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判决:一、对珠江厂于1994年4月11日对区锦松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确认;二、珠江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办1994年4月11日前的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及辞退证明书给区锦松;三、驳回区锦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共100元,由区锦松负担80元,珠江厂负担20元。区锦松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区锦松与企业领导产生矛盾后,拒绝检讨自己的责任,并于1993年4月5日自行离厂,区锦松认为其离厂是不得已、被迫的、并非自行离厂理由不充分。区锦松离厂后一直未回厂上班,至1994年4月8日珠江厂对区锦松作出除名决定日止已有一年多,形成事实旷工。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珠江厂对区锦松作出除名决定,理由充分。区锦松认为其多次要求复工遭拒绝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区锦松亦承认曾在石湾外经委光华房地产公司做过经纪,因此区锦松认为其离岗后并无职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区锦松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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