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备军与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1年09月06日20:4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全备军与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甬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备军,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波市海曙区南苑229弄74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金融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何其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蒙武,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矸街49弄19号。
  委托代理人金礼辉,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54弄013号203室。
  上诉人全备军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全备军于1996年3月进入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取消原告驾驶的班车,2001年2月20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同年2月底,被告发现原告的档案已丢失,经查是原告本人在2000年7、8月份擅自将档案取走,为此原告于2001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本人档案丢失经过”。同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偷盗档案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原告又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不发给经济补偿金,同时撤销2001年2月20日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2001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日,即到宁波保税区另一家企业工作,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同年6月18日,原告曾到宁波市信访办要求政府予以解决其与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问题。原告因不服被告的辞退决定,2001年9月10日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补充证据后,再次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2001年7月25日的辞退决定,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340元。仲裁委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甬保劳仲裁(20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全备军辞退处理的决定”。2、驳回全备军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明确双方于2001年2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于同日离开被告单位到其他单位上班,可认定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已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又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显然不妥,对此决定应予撤销。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保护时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全备军辞退处理的决定”。二、驳回原告全备军要求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全备军负担。宣判后,全备军不服,上诉称双方于2001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也同意补偿,但同年7月,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和不给经济补偿的决定后,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的时效未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340元。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请求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全备军与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备军与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01年2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上诉人,直至2001年9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上诉人以其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也同意支付为由,主张本案未过申诉时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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