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备军与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全备军,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波市海曙区南苑229弄74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金融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何其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蒙武,男,35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波市江东四眼矸街49弄19号。
原告全备军与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贸易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全备军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备军诉称,我于1996年进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工作,2001年2月20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此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事宜,2001年7月25日,被告突然发文对我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为此,我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仅部分支持我的申诉请求。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3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关于给予全备军辞退处理的决定1份;3、甬保劳仲裁[2001]21号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因取消了班车,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于2001年2月2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月底,办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时,发现原告已偷盗了其本人的档案,严重违犯了劳动纪律,对我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01年7月2三日发文,撤销2月20日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同日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不发给经济补偿金。纠纷经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是公正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2月2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复印件);2、全备军出具的关于本人档案遗失经过1份;3、甬信报[2001]66号信访批件反馈1份(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原告全备军于1996年3月进入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取消原告驾驶的班车,2001年2月20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2月底,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中,被告发现原告的档案已丢失,经查系原告本人在2000年7、8月份擅自将档案取走,为此原告于2001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本人档案丢失经过”。2001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偷盗档案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原告又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不发给经济补偿金,同时撤销2001年2月20日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原告在2001年2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即到宁波保税区另一企业工作,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6月18日,原告曾到宁波市信访办要求政府予以解决其与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事宜。
原告因不服被告的辞退决定,2001年9月10日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因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补充证据后再次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撤销2001年7月25日的辞退决定,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34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甬保劳仲裁(20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全备军辞退处理的决定”:2、驳回全备军其他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