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纪定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甬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纪定,男,1950年1月3日出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职工,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三山乡合宅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沿江西路372号。
法定代理人冯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共鸣,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泉,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9幢305室。
上诉人柯纪定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柯纪定于2000年4月7日到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4月11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1年5月8日,北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柯纪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经宁波市北仑巨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维持劳动关系,并已生效,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另查明,经上诉人申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一次性享受的工伤待遇金额为11余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关于缴纳医疗保险费请求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个人应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及时交付被告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另,2000年6月30日公布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自2001年1月1日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柯纪定补缴自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按月缴纳。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柯纪定补缴自2001年1月5至2002年6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按月缴纳。三、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给付自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与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2002年7月始,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上述个人承担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结算为准。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柯纪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根据(2001)甬仑民初字第194号判决赔偿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纪定起诉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伤残鉴定存在问题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涉,且实际上经上诉人申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甬仑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执行完毕,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