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纪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甬仑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史纪成,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下史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剑波,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明州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应炎煊,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忠义,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该局综合科科长,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大港新村。
委托代理人刘阳中,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住该局宿舍。
原告史纪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北仑检疫局)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6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刘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纪成诉称,原告于1991年6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取样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遭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1994年10月至2002年9月养老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告北仑检疫局辩称,原告是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服务中心)的临时用工人员,对原告工作的具体安排包括今年9月通知其停止取样工作都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技术服务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手业单位,原告与技术服务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提出的关于补交养老保险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应从1994年10月开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却在事隔8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就算是连续侵权成立,原告至少在2000年7月被告替技术服务中心向原告发放110元养老补贴时也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原告在两年后才提起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被告北仑检疫局前身为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事业性质),1993年2月6日更名为北仑港商检局(事业性质),1997年5月,北仑港商检局分为北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行政性质)和铁矿检测中心(事业性质),后铁矿检测中心变更为技术服务中心。1999年11月,北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原北仑港动植物检疫局、原北仑卫生检疫局合并为北仑检疫局即被告。技术服务中心是被告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承担进出口铁矿的检测实验,开展研究咨询,负责被告后勤保障服务等。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甬检人(1999)287号文件、甬检人(1999)37号文件、甬检人(1999)73号文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史纪成于1990年3月进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工作,工种为取样工。自被告成立以来,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近几年原告工资为800元/月左右,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加入被告单位工会小组。2002年9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实验科副科长徐铭裕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奖金1200元。2002年10月23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委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佥。该仲委会以该案不属其委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会会员登记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户余额对帐单若干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