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青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甬仑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朱文青,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林唐村。
委托代理人林江海(系原告姑父),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林唐村。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C—1区。
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红,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红联村。
原告朱文青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以下简称东兴制衣厂)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江海,被告东兴制衣厂委托代理人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青诉称,1999年3月,被告东兴制衣厂将我招为制衣车工,并向我收取寸甲金100元。2002年8月10日上午,我与同组车工因工作发生争执,同年8月12日,厂领导当众指责我,我不服顶了嘴,领导就单方口头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我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却未为我缴纳养老金与住房公积金。现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金14381.57元、住房公积金3050元、劳动补偿金3600元;给付额外补偿金1800元、2002年7月、8月的工资1448.2元;退还押金100元;赔偿违反劳为合同的责任赔偿金9000元。
被告东兴制衣厂辩称,我厂同意给付原告2002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1348.2元并退还原告押金100元,其他原告诉请,我厂不同意。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文青是中华纸业二期项目土地征用人员。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东兴制衣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199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0元。2002年8月10日,原告与同事发生争执,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发生争吵后离开单位。被告未给付原告2002年7月、8月的工资,其该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644.47元、703.73元。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2002年8月14日,原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金14381.5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元、2002年7月、8月的工资1448.2元;退还押金100元;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金9000元以及补缴住房公积金。2002年9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仲案字(2002)第7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系土地征用工,且每月领取生活费,故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2年7月、8月工资共计1348.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元。2002年9月25日,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审核,正当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东兴制衣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押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补缴住公积金之诉请,因住房公积金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自享受土地征用工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不能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的辨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享受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权利,不能因原告是土地被征用工向有关部门领取一定的生活费而丧失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