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胜源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国城大酒店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0: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胜源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国城大酒店劳动关系纠纷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国城大酒店工作,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北京大楼A座209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国城大酒店,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胜利,男,该酒店办公室主任,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三居会。
  上诉人吴胜源因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甬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吴胜源于1996年1月到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国城大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续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于2002年7月24日双方合同终止。而后双方未续订合同。2002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辞职报告,2002年9月3日双方办理了辞职手续。上诉人辞职以后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只为其缴纳了1996年2月至5月、2002年7月、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应为上诉人补缴六年七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此,上诉人于2002年9月13日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2001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75元)。2002年11月4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是60日,在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时,原告应当知道在2002年6月之前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原告未在申诉时效内提出,2002年9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申诉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6年6月至200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办理终止手续。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工资。原告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之诉请,因住房公积金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辞职时已表示放弃补偿,故不应给付其补偿之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国城大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胜源补偿金1950元。驳回原告吴胜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胜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1996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招聘上诉人为其职工,双方为此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每年续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在2002年的7月24日。合同到期后,我仍继续工作,但末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到了8月15日发工资时发现工资比以前少了以后才知道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没有给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当上诉人责问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答复不会给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双方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二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该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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