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彩英与宁波市北仑区郭巨中学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0: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章彩英与宁波市北仑区郭巨中学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彩英,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郭巨中学食堂工作,住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老大会堂中学教师楼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郭巨中学,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郭巨镇。
  法定代表人胡仁安,校长。
  上诉人章彩英因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章彩英于1980年起,一直在被告郭巨中学工作。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同原告订立有《招聘协议》,协议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01学年第二学期至2002年第一学期,被告单位食堂实行内部承包制度,原、被告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至今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过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原告于2002年7月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缴纳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个人应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然后由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社会保险处办理好补缴原告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并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费,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2002年9月17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0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曾订立《招聘协议》,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征缴社会保险费尚有一个逐步推行的过程,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正式颁布施行,自此,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应予补缴,补缴时间从1999年1月起为妥。关于医疗保险,本地区还在分步实施,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被告应于2003年1月1日起给原告缴纳有关医疗保险费。关于原告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之诉请,因住房公积金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郭巨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缴原告章彩英自1999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并今后按月缴纳。补缴部分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章彩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宁波市北仑区郭巨中学。二、驳回原告章彩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章彩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自1980年起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1986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补缴自1997年10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补缴自1996年1月至今的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实行医疗保险后至今的医保待遇。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郭巨中学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章彩英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郭巨中学认为上诉人工作期间有间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原告实际于1980年10月到我校工作,后来曾两次到我校办厂工作,自1986年起原告一直在我校食堂工作,并于2002年2月份起承包我校食堂至今。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工作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章彩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3年1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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