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金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上诉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夫,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横浦村。
委托代理人姚剑波,女,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健,女,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明州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应炎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该局综合科科长,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大港新村。
委托代理人刘阳中,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住该局宿舍。
上诉人郑金夫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金夫于1990年4月进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工作,工种为取样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仑检验局)成立以来,郑金夫的工资一直由北仑检验局发放,近几年工资为800元/月左右,未与北仑检验局签定过劳动合同,北仑检验局也一直未为郑金夫缴纳养老保险金。郑金夫于2002年4月19日加入北仑检验局工会小组。2002年9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实验科副科长徐铭裕口头通知郑金夫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奖金1200元。2002年10月16日,郑佥夫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北仑检验局交纳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以该案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郑金夫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北仑检验局前身为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事业性质),1993年2月6日更名为北仑港商检局(事业性质),1997年5月,北仑港商检局分为北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行政性质)和铁矿检测中心(事业性质),后铁矿检测中心变更为技术服务中心。1999年11月,北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原北仑港动植物检疫局、原北仑卫生检疫局合并为北仑检验局即被告。技术服务中心是北仑检验局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承担进出口铁矿的检测实验,开展研究咨询,负责被告后勤保障服务等。
北仑检验局二审期间提供徐铭裕的证言和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材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原告自进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以来一直从事取样工作,原告由被告接收到其单位工作,事实上原告工资也一直由被告发放,且原告已加入被告单位工会小组,原、被告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商检系统改革后,检测实验虽归属技术服务中心管理,但被告与技术服务中心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技术服务中心承担被告后勤保障服务工作,在服务中心成立后,原工资关系没有变动,原告等聘用人员实际并未明确划归该中心独自管理,该中心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征缴社会保险费尚有一个逐步推行过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于1999年1月正式颁布施行,自此,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不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交原告郑金夫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垫付,原告应在被告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之日起3日内将该款支付被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